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廖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2,925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2,925元。
二、復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查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施俊吉」,然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長於民國114年3月5日即已變更為「宮文萍」,足認原告並未依法於書狀上記載被告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被告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故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姓名,以補正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權之欠缺。
三、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據記載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即具體載明請求之法律條文依據),復未說明請求金額525萬元之計算式及其依據。故原告應補正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即具體載明請求之法條依據)及其原因事實,暨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及其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