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鐵佳松
被 告 張智盛
宋志輝
王瑞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智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宋志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瑞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智盛負擔千分之三三三、被告宋志輝負擔千百分之五四四、被告王瑞翎負擔千分之一二三。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張智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智盛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宋志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宋志輝如以新臺幣伍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王瑞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瑞翎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張智盛、宋志輝、王瑞翎應依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萬元、530萬元、17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號卷〈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王瑞翎請求金額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王瑞翎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利息之情,有本院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是原告上開減縮請求金額,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智盛、王瑞翎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智盛、宋志輝、王瑞翎(以下合則稱被告,分別各以姓名稱之)分別各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晴」、通訊軟體Line暱稱「晟益官方客服」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先由本案詐欺集圍暱稱 「晴」 之人於112年9月3日14時許起,與原告互加好友,邀約原告加入「晟益」平台,佯稱可在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再由Line暱稱「晟益官方客服」之人陸續提供假投資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與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嗣:
㈠被告張智盛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時,被告張智盛即前往赴約並假冒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外派客服「徐信安」,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藉以取信原告而為行使,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被告張智盛復於收款時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收據單各1份,當面交予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徐信安」已代表「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信安及原告,被告張智盛再依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173萬元、152萬元(合計325萬元)之損失。
㈡被告宋志輝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時,被告宋志輝即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假冒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外派客服,且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藉以取信原告而為行使,並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530萬元款項,被告宋志輝復於收款時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收據單,當面交予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代表「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被告宋志輝再依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530萬元之損失。
㈢被告王瑞翎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時,被告王瑞翎即依指示前往赴約,假冒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外派客服「林慧燕」,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藉以取信原告而為行使,並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20萬元款項,被告王瑞翎復於收款時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收據單1紙,當面交予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林慧燕」已代表「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慧燕及原告,被告王瑞翎再依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120萬元之損失。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張智盛、宋志輝、王瑞翎應依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萬元、530萬元、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宋志輝則以:不爭執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但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智盛、王瑞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智盛、宋志輝、王瑞翎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智盛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宋志輝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王瑞翎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王瑞翎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上訴字604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且為被告宋志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而被告張智盛、宋瑞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基於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各自擔任上開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並持偽造之文書取信於原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文書之真正性,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後,可將其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乃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分別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之金錢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宋志輝雖辯稱:現無資力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宋志輝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智盛、宋志輝、王瑞翎應分別對原告所受損害325萬元、530萬元、12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智盛給付325萬元、被告宋志輝給付530萬元、被告王瑞翎給付120萬元,及被告張智盛、宋志輝部分均自114年1月16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簽收證明見審附民卷第5頁)、被告王瑞翎部分自114年1月22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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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CAMA CAFE景安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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