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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被      告  林時儀即冠儀工程行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1,67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8,16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9,01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卷第16頁),是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8年5月22日止。計息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息(現為年率1.72%),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於113年5月21日再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8年5月22日止。計息方式依同指標加計年息0.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年率2.22%),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復於1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4日起至118年11月4日止。計息方式按同指標加計年息0.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年率2.22%),本息按期平均攤還,並約定遲延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就前揭㈠、㈡、㈢所示借款均自114年9月、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及借據、借款餘額電腦表等件為證(訴卷第13至43頁),經核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主張,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