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黃鈺統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5年4月9日寄存送達至原告所轄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足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