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呂彥臻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訴訟代理人 吳逸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1,766 元,其中新台幣121,778 元部分,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依附表(第22期至第36期)按期給付原告新台幣30,908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1,76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30,9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 項第2 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表之給付方式,按期給付原告30,908。」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重補字第1315卷,下稱本院重補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1,766元,其中121,778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表(第22期至第36期)按期給付原告30,90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兩造於112年4月30日簽署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2份(下稱系爭加盟契約,見本院重補卷第21至35頁),其中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112年4月30日簽署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原告參與加盟為被告「滙聚」品牌連鎖加盟店,由被告協助經營及營運,並向被告分別以85萬元及75萬元購置微波加熱機及冰棒機。在履約期間,因被告就機台之換點及進駐均與一開始所稱之時間不同而有遲延之情事,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解約,經雙方協議後,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同意以當初購置之總金額160萬之7折(即112萬元)作為被告購回微波加熱機及冰棒機之金額,分36期攤還給付與原告,並於113年6月24日提出連鎖加盟終止協議予原告(下稱系爭終止協議)。起初被告前五期款項均有依約於月底前給付,直至第六期款時卻突然告知將延後付款,對此,原告亦在第一時間即表示不同意被告提出延期發放款項之方案,至多僅同意延遲三天。於第七期款時,被告依約理應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30,908元,詎料被告竟僅給付1,854元,經原告向被告反映應依系爭終止協議履約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直至114年3月26日,被告卻又突邀請原告參與線下會議,表示將再協議退款事宜,被告此行為無疑是再次拒絕依照系爭終止協議給付期款。原告遂依系爭終止協議,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1,766 元,其中121,778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表(第22期至第36期)按期給付原告30,90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嚴守原則」乃指契約之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即應依從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經查,兩造於112年4月30日簽署系爭加盟契約(見本院重補卷第21至36頁),並經雙方協議後,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同意以當初購置之總金額160萬之7折(即112萬元)作為被告購回微波加熱機及冰棒機之金額,分36期攤還給付與原告,此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及系爭終止協議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補卷第37至48頁)。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自有依系爭終止協議履行契約之義務。而被告迄今第7期至第21期款均已到期(截至115年4月29日)而未給付,扣除被告自行認定屬利息之1,854元,共計461,766元【計算式:30,908×15-1,854=461,76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1,766 元,核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雖已確定,但清償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惟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為該訴訟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如兩造就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有爭執、或債務人預先表示不履行、另就分期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者,均可認屬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之情形(臺灣高等法108年度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查,就未到期之期款部分,考量被告已有數期款到期而未依約給付,已如前述,屬臺灣高等法108年度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稱「就分期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之情事,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之情形。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第22期至36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依附表(第22期至第36期)按期給付原告30,90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被告履行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其中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付121,778元部分自114年5月17日(見本院重補卷第6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1,766元,其中121,778 元部分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依附表(第22期至第36期)按期給付原告30,908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准宣告免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心喬
兩造約定之付款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