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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王福祥地政士即陳亞婷之遺產管理人

            陳宗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福祥地政士即陳亞婷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亞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宗舜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王福祥地政士即陳亞婷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亞婷之遺產範圍內與陳宗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3萬5614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於民國115年5月20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王福祥地政士即陳亞婷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亞婷之遺產範圍內與陳宗舜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9715元及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見本卷第1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亞婷即盈櫃元企業社邀被告陳宗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1年7月22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5日至116年7月25日,並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然上開借款因被繼承人陳亞婷未依約繳款,原告依據系爭授信約定書,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多次催討未果,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尚滯欠原告本金140萬9715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陳亞婷於112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案經選任王福祥為陳亞婷之遺產管理人(即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5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王福祥地政士即陳亞婷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亞婷之遺產範圍內與陳宗舜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9715元及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王福祥地政士即陳亞婷之遺產管理人則以:
(一)被告經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5號選任為陳亞婷之遺產管理人。查陳亞婷之遺產有銀行存款、人壽保單等,共計32萬4160元,又除原告之債務外,陳亞婷尚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共計359萬3654元,故陳亞婷之遺產不足清償債務,被告客觀上無法清償。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宗舜則以:
(一)否認原告主張未依約繳款,僅繳款至114年8月部分,被告陳宗舜於114年10月27日、11月27日各有網路轉帳6萬8015元,有存摺交易可證,原告主張本件尚有153萬5614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顯有違誤。另按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違約金不得超過9期。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5年6月9日筆錄,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一)被告陳亞婷連同被告陳宗舜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簽訂如原證2契約,借款期限為111年7月25日起至116年7月25日止。約定利率如原證2契約所示。
(二)被告陳亞婷自114年8月起未依約還款。
(三)被告陳宗舜依序於114年10月27日、114年11月27日各匯款6萬8000元如被證1(見本院卷第129-133頁),原告並未扣抵114年8月25日以後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陳亞婷於112年9月19死亡,期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被告王福祥擔任陳亞婷之遺產管理人,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5號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43-4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電腦資料表及利率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一)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二)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金融機構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金融機構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利息之計收標準應於契約中約定,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此有102年11月18日公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本件為無擔保貸款之定型化契約,為原告所不爭,則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