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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黃若晴  
被      告  彭盛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主文第二項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二項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對照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揭內容,堪認顯係誤載、誤繕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原判決欄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第二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三起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五三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六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三起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三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六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