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偉名
被 告 崑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朝和
被 告 邱朝和
邱劉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94%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除仍按上開利率10%計算外,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94%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除仍按上開利率10%計算外,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崑崎有限公司(下稱崑崎公司)、邱朝和、邱劉寶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崑崎公司於民國(下同)⑴112年3月15日及⑵113年6月18日邀同被告邱朝和、邱劉寶蓮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約定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與「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⑴300萬元及⑵500萬元之授信金額,借款期間⑴自112年3月17日至115年3月17日,利息計付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2%計息,嗣後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請求時為週年利率3.94%);⑵自113年6月18日至116年6月18日,利息計付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2%計息,嗣後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請求時為週年利率3.94%),延遲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第六條第⑴款及第七條第⑴款之情形,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崑崎公司之前開債務逾期後,原告即以電話方式屢次催討,並於115年1月2日發給被告催告函,僅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17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於115年1月20日續對被告等再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履約,故依據上開授信契約書約定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新臺幣3,638,854元及如附件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崑崎有限公司、邱朝和、邱劉寶蓮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通知函、郵局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4頁),被告等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