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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武傳臻即武哥智販機商店

訴訟代理人  陳泳儐律師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㈠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振宇(下稱廖振宇)應與滙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嗣於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滙聚公司從事加盟智能販賣機台事業,多次於Youtube、臉書等公眾平台宣傳,主打自身為全球最大智能販賣機台通路,不僅提供可進駐智能販賣機台的地點供加盟主選擇,且地點均有經過層層風險評估及篩選,除可營造最佳的投資環境外,智能販賣機更是有隨時可變換地點的優勢,加盟主可視營運狀況提出更換,屬於最佳的被動收入機會。廖振宇則於歷次加盟展中,向不特定多數人強調:「依加盟順序可優先選擇優良場域進駐機台,藉此提高獲利機會。」,更公開宣稱將定期舉辦「公開選位會」,並可望進駐如台積電、工研院等知名熱門場域,藉此營造出參加加盟方案即可有機會透過公開選位會進駐上述知名大廠之印象。
 ㈡原告受滙聚公司及廖振宇上開宣傳影響,於112年5月24日先以武傳臻名義與滙聚公司簽署「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112年6月2日換約,改用武哥智販機商店名義,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原告給付加盟金後,即取得2台美食廚房(加熱機型)機台(下稱系爭機台)之所有權,滙聚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應儘速進行採購及落機安裝事宜;112年7月31日原告參與滙聚公司舉辦之加熱型販賣機線上公開選位會,選定「台積電-南科」為進駐地點,惟滙聚公司並未提出具體時程或進度資料,更於114年7月4日表示:「目前公司點位拓展業務發展困難,暫時無法進駐營運,建議您可將機台載回自行運用,並完成解約作業。」。原告遂於114年7月18日、8月6日催告滙聚公司於10日內,將系爭機台進駐「台積電-南科」並辦理管理及營運,詎滙聚公司否認所為承諾,迄今均未履行。上情足以顯示,滙聚公司與其代表人廖振宇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真意,僅以不實招商廣告及公開選位會為手段,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實際目的僅在收取原告之對價,而無意提供給付,已構成「締約詐欺」;嗣後於履約階段,更藉由推諉、謊稱進駐障礙及虛設場域等方式規避義務,並持續欺罔原告,復已構成「履約詐欺」。且被告於112年加盟展宣稱「今年我一樣預告,我保證我們的加盟主加盟我們的美食廚房機台都可以擺到台積電、聯電、大立光或日月光等等的點位…」等語,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被告為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並裁處罰鍰,被告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締約,被告再以虛偽履約手段規避義務,致其受有170萬元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備位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或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或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可知原告可以自行尋找機台落機地點或由滙聚公司協助尋找,因此落機地點、程序,主要係由原告自行尋覓,滙聚公司僅係協助,尋覓落機地點及程序並非滙聚公司之義務;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4條第5項約定,可知滙聚公司之義務為出賣、交付機台及後續機台維護,輔以第5條第1項約定,雙方真意為滙聚公司出售機台、負責後續機台維護,滙聚公司視情況協助原告落點、進場及營運,故兩造間契約為「智能販賣機買賣」、「後續機台維護」之承攬買賣混合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9、10條終止之相關事項,是因退出加盟之法律關係有其特殊性,而排除民法終止契約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原告應依循前開約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單方面提前終止契約。退步言,縱原告得依民法規定終止契約,亦僅能就承攬部分為終止而不及於買賣。至於原告主張意思內容錯誤或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因意思表示內容錯誤部分已罹逾時效,又受詐欺部分並未充分舉證,自不構成詐欺。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滙聚公司賠償損害,惟滙聚公司並無違反契約義務,已如前述,原告請求終止契約並賠償損害,自無理由。況細繹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係以受強制執行而無履約間有因果關係為條件,本件係因兩造間就契約義務,諸如機台落機、落點選位等存有爭議,非滙聚公司受強制執行後始衍生不能履行之問題,故原告主張洵無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惟並未就其何種權益被侵害、損害結果為何、廖振宇所為侵害是否具不法性、有無故意或過失、權益被侵害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等節為說明及舉證,並不可採;再原告非以消費為目的與滙聚公司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與公平交易法不公平競爭所規定之範疇無涉,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原告既未就被告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為舉證,逕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又事業利用其市場上與消費者資訊不對等之相對優勢地位,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手段,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使消費者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者,自可認為係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條至第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法人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經查,滙聚公司透過YouTube、Facebook等公開平台,宣稱其為「全球最大智能販賣機通路」,表示已完成專業風險評估並嚴格篩選可供加盟主選擇之設點場域,更標榜販售之智能販賣機具備「可隨時更換地點」之彈性特點,營造加盟主能隨市場狀況靈活調整營運策略,進而創造被動收入之機會。而滙聚公司在加盟展中,由廖振宇偕同工作人員宣傳加盟計畫,強調「依加盟順序可優先選擇優良場域進駐機台,藉此提高獲利機會。」,並宣稱「我保證我們的加盟主加盟我們的美食廚房機台都可以擺到台積電、聯電、大立光或日月光等等的點位…」等情,有智能販賣機Q&A影片、展覽DM、線下說明會簡報照片、影片擷圖及相關影片光碟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168頁、第177至244頁)。上開影片中強調加入智能販賣機加盟事業獲取利潤重要因素為擺放地點,擺放地點決定未來獲利情況,而滙聚公司進行分析創造利潤地點,提供加盟者擺放。顯見加盟主與滙聚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主要目的並非單純購買販賣機,因為單純購買販賣機並無法有效創造利潤,惟有透由滙聚公司提供之擺放場域,智能販賣機才能發揮效用創造營收及利潤,而一般加盟主應並無尋找智能販賣機落機場域之能力。衡情加盟主與滙聚公司簽訂加盟契約當係相信滙聚公司招募廣告所稱,由滙聚公司尋找適當場域供加盟主擺放智能販賣機。是被告辯稱係由原告自行尋覓落機地點,滙聚公司僅係協助,尋覓落機地點及程序並非滙聚公司之義務云云,顯與被告宣稱由其提供落機地點之情形不符,並不可採。
 ㈢被告雖於在加盟展宣稱:保證加盟主加盟我們的美食廚房機台,都可以擺到台積電、聯電、大立光或日月光等等的點位等語,惟被告實際上卻僅能將智能販賣機放置於聯詠、嘉聯光電及先進光電,並非宣稱之「聯電」及「大立光」本身,實際情形與加盟展之宣稱有別,此有公平會114年12月26日公處字第114111號處分書所調查之事實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9至26頁),公平會並因此認定滙聚公司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經公平會處以罰鍰,依上事證,被告有為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並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堪以認定。而審以事業於廣告中就加盟機台進駐場域落機位置予以宣稱,係有意加盟者判斷各競爭業主及各加盟品牌營運風險、投資報酬率、回報期間、加盟體系成長性之重要項目,對有意加盟者具有招徠效果,且為據以評估加盟與否之關鍵,營業額及獲利因進駐場域落機位置而有異。故滙聚公司所為之宣稱自應有客觀事實或統計數字為憑,不能憑空虛撰。
 ㈣而原告固於112年7月31日參加選位會,被告則於該次選位會提出「台積電-南科」等16家公司、醫院或學校為進駐地點,此有該次選位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43頁),惟原告選定「台積電-南科」為進駐地點後,追蹤機台進駐進度,滙聚公司客服人員僅以「台積電審核較為嚴謹」、「審核作業繁瑣且冗長」、「尚在推進中,待場域方反饋;有消息將再行同步」等語回復,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3頁),且時間迄今已逾2年,此與被告宣稱已有點位可擺放系爭機台之情形有明顯不同。復佐以滙聚公司另於113年2月2日所舉辦公開選位會中提供22場域供其他加盟主選擇,然其中編號4華泰電子、編號11日東光學、編號14生達園區、編號16華通電腦、編號19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22六福村主題遊樂園等共6場域,並未與滙聚公司就進駐機台簽訂契約;另其中編號8台達電子雖有於113年12月18日啟動試營運,提供大廳供滙聚公司擺放2台冷凍微波販賣機;編號9住華科技於112年12月與滙聚公司簽訂試營運意向書,試營運有效期間為113年2月29日至同年8月31日、編號18臺南紡織與滙聚公司簽訂試營運意向書,試營運有效期間為113年2月29日至同年8月31日,此有選位會資料及上開公司或醫院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9至83頁)。上開公司或醫院僅住華科技於113年2月2日被告召開公開選位會時,已簽訂試營運意向書,其餘公司則尚未與被告洽談或達成營運之合意,足見被告在選位會時係提供不實之落機地點供加盟主選擇,營造智能販賣機營運情況良好之假象。又被告於112年4月15日、10月11日所舉辦的公開選位會,均有提供不實之落機地點供加盟主選擇之情形,此有上開選位會資料及相關回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5至168頁、第267至292頁、第303至501頁),亦即滙聚公司於選位會提出之場域名單,大部分均係無法供加盟主機台落機之場域。再參以滙聚公司與加盟主簽訂加盟契約,已有多數加盟主因滙聚公司遲遲無法履行機台落機之承諾而與滙聚公司發生糾紛並進入司法程序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案件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
 ㈤綜上事證,堪認滙聚公司無法依據招商廣告及選位會擇定結果完成加盟主機台之落機,並非單一或偶發事件,而是因滙聚公司以虛構或無合作可能之熱門場域作為招商誘餌,藉以吸引加盟主投入,嗣後再以技術性理由推遲落機。且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其於112年7月31日召開選位會時,已與該次提供加盟主選擇之場域名單業主完成洽談之資料(包括原告選擇之其與「台積電-南科」場域),或已經為原告購買系爭機台並交付之證明,益徵原告主張滙聚公司以不實資料誘使供加盟主簽訂加盟契約,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思等情,應屬有據。從而,滙聚公司故意提供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簽約,並交付170萬元而有損害,堪可認定;且滙聚公司上開所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請求滙聚公司賠償170萬元,即屬有據。
 ㈥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廖振宇為滙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親身錄製廣告影片,主持加盟展說明會,業經認定如前,顯見廖振宇就滙聚公司智能販賣機加盟事業之推廣基於主導地位,招商內容及加盟相關事項之審核均屬廖振宇對於滙聚公司業務之執行。廖振宇於加盟展及廣告影片中為虛偽不實之廣告,復於選位會中提供不實資訊,廖振宇不但有侵權行為,亦對其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廖振宇與滙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萬元,及均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就原告先位請求之法律關係為准許,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