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歐俐均
被 告 哥爾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彭弘毅即彭蔚綸
被 告 葉珈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6萬2,21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6,476元,及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20條本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0、24、28頁),此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哥爾有限公司(下稱哥爾公司)邀被告彭弘毅即彭蔚綸、葉珈禎(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與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簽訂借據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7年12月26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原告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1%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3年1月26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6日;另依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A借款);哥爾公司復邀彭弘毅即彭蔚綸、葉珈禎與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8年12月26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4年1月26日償還(第4條第1款),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第4條第2款),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3年1月26日起開始繳付,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6條),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第7條)(下稱B借款,與A借款合稱系爭借款)。詎料,哥爾公司於114年11月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29萬8,69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3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哥爾公司邀約彭弘毅即彭蔚綸、葉珈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惟哥爾公司自114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l款約定,哥爾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哥爾公司負有返還尚未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彭弘毅即彭蔚綸、葉珈禎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