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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江冠毅  
被      告  鍏進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唐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95,0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鍏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 8月25日邀同被告唐進成為連帶保證人,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信用卡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整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公司於1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共499萬元,113年10月18日借款2筆金額共500萬元,總計999萬元,惟被告公司除償還本金6,194,983元及利息繳至114年6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3,795,0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渠等所簽立約定書第5條之1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要求被告公司應即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又被告唐進成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5,0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日及到期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1
1,000,000
163,908
113.10.18至
114.10.18

114.09.10
自114.9.11起至清償日止
3.725%
自114.10.11起至115.4.10
自115.4.11起至清償日止
2
4,000,000
655,633
113.10.18至
114.10.18

114.09.10
自114.9.11起至清償日止
3.725%
自114.10.11起至115.4.10
自115.4.11起至清償日止
3
398,000
237,312
112.05.30至
117.05.30
114.06.25
自114.6.26起至清償日止

2.220%
自114.7.26起至115.1.25
自115.1.26起至清償日止
4
600,000
357,768
112.05.30至
117.05.30
114.06.25
自114.6.26起至清償日止
2.220%
自114.7.26起至115.1.25
自115.1.26起至清償日止
5
1,592,000
949,299
112.05.30至
117.05.30
114.06.25
自114.6.26起至清償日止
2.220%
自114.7.26起至115.1.25
自115.1.26起至清償日止
6
2,400,000
1,431,097
112.05.30至
117.05.30
114.06.25
自114.6.26起至清償日止
2.220%
自114.7.26起至115.1.25
自115.1.26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9,990,000
3,795,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