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Aidan Energy Technology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廖振仲(LIAO CHINE CHUN)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蔡政昕律師
被 告 浩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見國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為法人者,書狀應記載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於當事人欄記載原告公司為「Aidan Energy Technology PTE. LTD.」,以及法定代理人為「廖振仲(LIAO CHINE CHUN)」,然因原告屬外國法人,本件原告目前是否仍為依外國法令尚存之公司,以及於起訴時之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否確為「廖振仲(LIAO CHINE CHUN)」(有無法定代理權欠缺),均未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具當事人能力暨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之證明文件,使本院無從確認原告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權是否均合法具備(況依原告起訴狀所列法定代理人為「廖振仲(LIAO CHINE CHUN)」,然原告所提出經認證之委任狀及文書所載之委任人原告公司代表人為「YAP SIANG KENG」),爰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以115年度訴字第56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應補正原告現仍為存續外國法人(確為依外國法律合法設立之外國法人)、記載其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具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等(以上文件均應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該補正裁定已於115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雖於115年4月24日提出民事陳報㈡狀表示與當地律師聯繫盡快補正等情,然此部分法定要件本應於原告提起訴訟時即應確認當事人能力暨法定代理權是否具備,且自上開陳報狀到院迄今又再逾30日(即自上開補正裁定送達原告後迄今已兩個多月),本院至今仍無從確認原告是否為依外國法律合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及其法人組織型態,暨其起訴時法定代理人是否具備。原告逾期迄今仍尚未補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具合法代理權之相關認證資料,依前揭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