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住○○市○○區○○○路○段00號0 樓E室
被 告 水來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書晴
林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93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8,977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水來行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至116年11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1.001%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並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自逾期之日起算之六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及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雙方並約定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任一宗本金債務者,原告及宣告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另被告林書晴(原名林䜢圳)、林金生於000年00月0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公司對原告到期應付而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以24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詎料,被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4年6月30日止,即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原告本金1,286,93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㈢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