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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一泛  
被      告  黃祥祐  

            林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祥祐、林佳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3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祥祐、林佳鈴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貸款契約暨增補條款約定書(下稱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7頁),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黃祥祐、林佳鈴(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祥祐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邀被告林佳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2份,向聲請人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借款期間均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7年3月31日止(以上2筆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目前合計為2.295%)按月計付,並依貸款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收。詎黃祥祐僅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而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現積欠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共計58萬3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查黃祥祐向原告借款90萬元、10萬元,尚欠如附表債權本金欄所示金額,共計58萬359元,僅繳息至114年5月30日,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黃祥祐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林佳鈴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佳鈴與黃祥祐連帶給付58萬3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萬3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52萬2,325元
 2.295%

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5萬8,034元
 2.295%
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8萬3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