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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楊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3,10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75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4條約定,兩造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3,820,000元之個人購屋貸款,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131年10月6日止,當事人等並簽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l份。利息自111年10月6日起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月)」加0.455%機動計息,如因指標利率調整,致調整後之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利率1.685%,則以年利率l.685%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每月6日)攤還本息。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4年7月6日之本金及114年7月5日之利息,原告遂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1條及第9條,於114年8月7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再依約請求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月)」加年利率0.455%(即1.74%+0.455%=2.195%)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本筆借款仍有本金3,373,106元及如訴之聲明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5,680,000元之個人貸款,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31年10月6日止,當事人等並簽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1份,利息自111年10月6日起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月)」加0.455%機動計息,如因指標利率調整,致調整後之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利率1.685%,則以年利率l.685%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4年7月6日之本金及114年7月5日之利息。原告遂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及第3條,於114年8月7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再依約請求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月)」加年利率0.455%(即1.74%+0.455%=2.195%)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本筆借款仍有本金5,680,000元及如訴之聲明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㈢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240,000元之消費性貸款,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31年10月6日止,當事人等並簽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綜合契約」1份,利息自111年10月6日起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月)」加0.455%機動計息,如因指標利率調整,致調整後之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利率1.685%,則以年利率l.685%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每月6日)攤還本息。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4年10月6日之本金及114年10月5日之利息。原告遂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綜合契約」約定條款第11條及第8條,於114年11月7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再依約請求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月)」加年利率0.455%(即1.74%+0.455%=2.195%)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本筆借款仍有本金202,751元及如訴之聲明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貸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電腦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利率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上開貸款契約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即負有返還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貸款契約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