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虞淑華
被 上 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3萬7,178元(詳原審卷第6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8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