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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陳天翔  
被      告  吳明基  


            吳秀桃  
            吳童秋珍
            吳文達  
            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前以被告A05、A06為被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A05、A06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0年8月25日所為之分割登記繼承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A06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0年8月25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10年重登字第0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本院重簡卷第11頁)。嗣於114年7月15日具狀追加繼承人A007、A08、A09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A05、A06、A007、A08、A09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0年8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A06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0年8月25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10年重登字第0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院重簡卷第133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被告A0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A05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小額信用貸款,原告對被告A05小額信貸債權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鈞院)92年度促字第946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加計信用卡債權部分,被告A05共計應清償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4萬7,600元及利息,惟經原告催討無果,嗣原告調查被告A05財產資料,始知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吳○○所有,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即繼承人A05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亦未據被告A05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6,被告A05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而被告A05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A05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方式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清償。被告間無償轉讓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A05、A06、A007、A08、A09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0年8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A06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0年8月25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10年重登字第0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A05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A06、A007、A08、A09則均以:
 ㈠被告等間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及其他繼承人之後是否須扶養被告A007等對價因素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A06繼承取得,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上行為不同。是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基於繼承人身分關係,就遺產互為協議後分配,並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從而,被告間既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而為遺產分割協議,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即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具高度身分專屬性,自不得作為原告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訴權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
 ㈡縱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不具備人格法益性質(假設語,非自認),然:
 ⒈被繼承人吳○○生前,主要係由大女兒即被告A06負責其日常照顧及醫療負擔等各項開銷,被繼承人吳○○過世後之喪葬、繼承事宜、禮儀管理處費用亦主要係由被告A06負責;此外,被告A007為其餘被告之母親,被告A007身患帕金森氏症、憂鬱症、糖尿病等疾病,而被告A007之日常起居照護、生活、就醫花銷亦均係由被告A06負責,被告等人間綜合考量被告A06過往就被繼承人吳○○、A007所支出之時間、勞力、金錢,以及未來對被告A007所需負擔之扶養照護責任,始做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A06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以抵充被告A06前開付出之勞力、時間、金錢。此外,被告A06、A007、A08、A09均有陸續借款給被告A05負擔其子女之註冊費及生活費用,均非小額,被告A05無力償還,故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另包含被告A05將自己應得之遺產予被告A06以清償債務。是被告間因而協議由被告A06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由其他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應繼份價值互為找補分配,以抵充其就所墊支費用對其他繼承人之請求返還債權、其他債務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負擔,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為有償行為,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無償行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⒉況原告迄未就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A05之債權,且被告等人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A06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㈢本件被繼承人吳○○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之個別遺產,應非適法。況被告等人固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表明其等全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A06單獨繼承取得,除被告A06外,被告A007、A08、A09並非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或同條所指受益人,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對被告A007、A08、A09主張撤銷訴權。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共同所為,被告A007、A08、A09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不得自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無據。
 ㈣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次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期間,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A05之債權人,對被告A05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9469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A05之父親吳○○於110年3月31日死亡,遺有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遺產,被告為吳○○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0年8月20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A06單獨取得全部,並於110年8月2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946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重簡字卷第19至33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6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46188773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口名簿、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查(所附文書均為影本,見本院重簡字卷第97至1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惟查,原告於112年1月7日即透過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第二類謄本乙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4年4月15日資政加字第1150000318號函附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可證(本院訴字卷第141至143頁),足認原告於112年1月7日查詢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時,即已知悉被告A05未取得吳○○所留之遺產,原告聲請法院撤銷之除斥期間即應開始起算。然原告遲至114年5月13日始起訴聲請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債權及物權行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證(本院重簡字卷第11頁)。因此,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0年8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非合法有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A06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
應有部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全部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