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林為忻
被 告 蘇寬哲
詹皓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寬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8,16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原告對於被告蘇寬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詹皓蘭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53,91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蘇寬哲邀同被告詹皓蘭為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予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為4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41年6月3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新臺幣500萬元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1.72%)加0.555%機動計息(利率即1.72%+0.555%=2.27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㈡詎料,被告僅攤還至114年6月,迭經催討無效,尚欠4,428,16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及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按原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按原貸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蘇寬哲為清償,如原告對於被告蘇寬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詹皓蘭給付之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寬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及如對被告蘇寬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詹皓蘭給付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