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王惠銘
被 告 陳嵩博
林湘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嵩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5,54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陳嵩博、林湘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7,81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嵩博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告陳嵩博林湘晴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湘晴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嵩博(下與被告林湘晴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8年6月17日止,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3年7月17日償還,利息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2年7月17日起開始繳付,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㈡陳嵩博邀同林湘晴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8年11月13日止,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3年12月13日償還,利息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2年12月13日起開始繳付,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㈢上開㈠、㈡所示借貸契約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陳嵩博自114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尚滯欠本金合計158萬3,36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林湘晴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其中98萬7,819元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嵩博:希望還款的金額能少一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湘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影本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份等件為證。陳嵩博對於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等節均未予爭執,僅稱:希望減少還款金額等語置辯。惟陳嵩博既已簽立上開貸款契約書,自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清償借款,原告依約請求陳嵩博給付積欠之本息與違約金,自屬正當。陳嵩博抗辯請求減少還款金額等語,應僅屬陳嵩博有無履行返還借款之經濟能力問題,而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涉。而林湘晴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嵩博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