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71號
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 陳永霖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鈞律師
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反訴被告持有反訴原告陳永霖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0年1月21日、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票號為CH0000000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壹紙,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50萬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26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6,5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