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71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融、陳永霖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未足額繳納第一審訴訟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民事起訴狀對被告提起訴訟,嗣於115年5月18日以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元,其中62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萬元自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永霖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99,918元(計算式:670,000+529,918=1,199,918),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4,955元後,尚應補繳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