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李怡庭
訴訟代理人 陳泳儐律師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55元,及各筆金額各如附表一「遲延利息之起迄日」欄所示之起迄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附表二「應還款期日」欄所示還款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還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筆金額各如附表二「遲延利息之起迄日」欄所示之起迄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3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原告於每期給付日屆至時,各以新臺幣7,8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附表二「期數」欄第7至35期給付部分各以新臺幣23,611元,就附表二「期數」欄第36期給付部分以新臺幣23,6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間「連鎖加盟終止協議」第5條約定可稽(見板補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從事加盟智能販賣機台事業,原告因深信加盟方案前途看好,於民國111年5月5日與被告公司簽署「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書),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公司於收受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加盟金後,由原告取得「美食廚房(加熱機型)機台」(下稱系爭機台)所有權,並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公司於系爭加盟合約書簽署後應儘速著手準備機台之採購及安裝落機事宜,原告並於111年5月17日繳清剩餘尾款,並於112年7月31日完成系爭機台之設置選位。惟嗣後機台進駐遲無進展,且系爭加盟合約書履約情形與被告公司之廣告內容多有不符,原告並要求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書及返還前揭85萬元加盟金,兩造遂於113年11月12日簽署「連鎖加盟終止協議」(下稱系爭終止協議),約定被告公司應依系爭終止協議第2條約定自113年12月10日起以匯入原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按月分期攤還85萬元加盟金,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首期款項23,611元,各期尚未給付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嗣後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透過客服人員以「因公司目前正在進行籌資結構的調整作業,原定的款項發放計畫將需要稍作調整」為由拒絕履行後續分期約定,更召開說明會表示不願依系爭終止協議之還款協議履行、傳送片面製作之還款方案與原告,爰依系爭終止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應付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55元,及各筆金額各如附表一「遲延利息之起迄日」欄所示之起迄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附表二「應還款期日」欄所示還款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還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筆金額各如附表二「遲延利息之起迄日」欄所示之起迄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終止協議、系爭加盟合約書、原告與被告公司客服人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等件(見板補卷第37至42頁、第43至50頁、第221至222頁、本院卷第81至103頁)附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且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各筆債權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部分(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第7至19期部分),被告公司逾期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部分(即附表二第20至36期部分),原告已提出前開連線銀行帳戶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公司並未依約履行第2期以後各期給付,且另行主張變更還款方案,並經原告拒絕,堪認原告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還款金額」欄加總之118,055元,及被告應於附表二「應還款期日」欄所示之還款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附表一、二之各期應還款金額,各給付如附表一、二「遲延利息之起迄日」欄所示之起迄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第2條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起訴時已到期未清償部分(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起訴時未到期預先請求部分(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