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旻璇
被 告 敦榆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高紹凱
被 告 高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敦榆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敦榆公司)、高紹凱及高宏恩(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簽立之約定書(下合稱約定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核屬合意管轄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敦榆公司於113年4月17日邀同高紹凱及高宏恩簽立約定書及借據,由高紹凱及高宏恩擔任敦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限額,願負全部連帶清償之責任。後敦榆公司於同年月19日分別向原告借貸60萬元及240萬元,共計300萬元,並簽立借據,均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116年4月19日止,各筆借款利息利率及違約金利率均詳如附表所示,以上借款均約定應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按月計付,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敦榆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620,5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被告高紹凱、高宏恩為被告敦榆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154頁)。又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敦榆公司自114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高紹凱、高宏恩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敦榆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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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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