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劉憓陵
訴訟代理人 蘇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文傑律師
被 告 涂佑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即入監執行,其於114年12月31日向本院陳報毋庸提解到庭或安排遠距視訊行言詞辯論,且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均未見陳報欲變更其不到庭之意願,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3年3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士英」、「孟欣彤」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GOOGLE網站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誘使原告瀏覽廣告加入群組後,向原告佯稱可一起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嗣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取得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恒公司)周政權」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立恒公司收據後,於113年3月5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本案識別證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在立恒公司收據經手人欄位按壓指印後交給原告收執,其後被告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致原告受有損害10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54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全卷可參。且被告前揭行為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均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欺罔之手段實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給付,致受有損害100萬元,且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有其客觀之共同關連性,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賠償全部損害100萬元之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9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