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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洪品森  
            藍詠豪  
            林緹秝  
            林靜佳  
            姚秀芳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提出被告張雅苓、偕碩峸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張雅苓、偕碩峸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有明定。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在民事起訴狀被告張雅苓、偕碩峸處記載「址:同上」(按同上為同案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地址),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被告張雅苓、偕碩峸之戶籍謄本,原告僅陳報:因不知其身分證字號,無法向戶政事務所查知最新戶籍謄本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70頁),是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張雅苓、偕碩峸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年籍、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張雅苓、偕碩峸」究為何人,亦無從送達文書,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於上開期限內確認並補正被告張雅苓、偕碩峸之住所或居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告張雅苓、偕碩峸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