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高韻棽
被 上訴人
即原 告 謝惇如
謝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6日115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均廢棄,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計算,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296,642元及上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之409,132元,共計1,114,960元(計算式:296,642元+409,132元+409,132元=1,114,960元),主文第三項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90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