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吳三德  


被  上訴人  裕華機器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林嫣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35,109元(計算式:原主文第1項2,635,109元+原主文第2項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3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