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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許萬生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應尊重其決定(司法院84年7月7日(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參照)。查本件被告現在監執行中,向本院陳報不願出庭,請本院依法審酌,有本院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陳佳瑜」、「顧奎國」、「順風」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佳瑜」、「顧奎國」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被告則接收「順風」之指示,先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件,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之經辦人欄偽簽「林益盛」之簽名,再於113年6月4日9時49分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原告收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予原告。被告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旋將餘款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遭詐騙款項6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有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554號卷<下稱中院554號卷>第11-13 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6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起(見中院554號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附表
編號

1
「林益盛」之工作證1張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存款憑證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