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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蕭玉佩  
被      告  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家昇  

被      告  謝宥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胡家昇、謝宥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6萬48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胡家昇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63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胡家昇、謝宥翎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告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胡家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餓餓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萬48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起計付之利息,並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點餓餓公司、胡家昇、謝宥翎應連帶給付原告576萬483元,及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付之利息,並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㈡被告點餓餓公司、胡家昇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63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本院卷第11、135至136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點餓餓公司前於113年8月26日邀同被告胡家昇、謝宥翎擔任被告點餓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點餓餓公司並向原告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7日起至118年8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目前合計為年率2.22%)訂定,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7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約定逾期違約金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付。並約定倘債務人有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或經債權人通知或催告後,債務人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點餓餓公司於114年10月31日起有因使用票據存款不足退票等情事,屢經原告以電話、催告信函、親訪被告點餓餓公司營業登記地址未果,並發現被告點餓餓公司現已搬遷,又被告點餓餓公司復於114年11月14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是依上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點餓餓公司、胡家昇、謝宥翎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
 ㈡另被告點餓餓公司,前於113年8月26日邀同被告胡家昇擔任被告點餓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點餓餓公司並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華南商業銀行企業商務卡,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15萬元,並掣給企業商務卡(下稱系爭商務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申請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金額,未能遵期繳納時,遲延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另約定逾期違約金部分,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點餓餓公司尚積欠原告系爭商務卡消費款本金5萬63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點餓餓公司、胡家昇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
 ㈢聲明:⒈被告點餓餓公司、胡家昇、謝宥翎應連帶給付原告576萬483元,及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付之利息,並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⒉被告點餓餓公司、胡家昇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63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點餓餓公司、胡家昇、謝宥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借據、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銀行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單、催告函、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中華郵政郵政儲金利率表、企業商務卡申請書、保證書、信用卡持卡人歸戶及帳務內容查詢單、信用卡帳單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符。至於被告點餓餓公司、胡家昇、謝宥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點餓餓公司、胡家昇、謝宥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點餓餓公司、胡家昇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原利率20%
1
120萬元
1,152,096元
自114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2
480萬元
4,608,387元
自114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合計
600萬元
5,760,483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本金
(新臺幣)
提款入帳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新臺幣)
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5,302元
114年9月26日
自114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15%
⒈延滯第一個月,違約金300元。
⒉延滯第二個月,違約金400元。
⒊延滯第三個月,違約金500元。
1,988元
114年10月2日
自114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
15%
2,458元
114年10月7日
自114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
15%
2,458元
114年10月7日
自114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
15%
3,384元
114年10月14日
自114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
15%
5,203元
114年10月15日
自114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
15%
2,390元
114年10月20日
自114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
15%
2,860元
114年10月20日
自114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
15%
1,350元
114年10月20日
自114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
15%
1,099元
114年10月21日
自114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
15%
1,045元
114年10月22日
自114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
15%
2,213元
114年10月22日
自114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
15%
2,108元
114年10月22日
自114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
15%
3,880元
114年10月27日
自114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
15%
1,280元
114年10月27日
自114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
15%
140元
114年10月27日
自114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
15%
126元
114年10月27日
自114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
15%
1,460元
114年10月27日
自114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
15%
1,003元
114年10月28日
自114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
15%
1,045元
114年10月29日
自114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
15%
1,023元
114年11月3日
自114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
15%
1,408元
114年11月3日
自114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
15%
1,002元
114年11月5日
自114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
15%
930元
114年11月7日
自114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
15%
2,873元
114年11月11日
自114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
15%
611元
114年11月11日
自114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50,639元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