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彭品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彭品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玖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彭品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兩造合意定第一審法院,無違背規定者,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另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兩造於貸款契約書第十七條㈥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及保證人基於本貸款契約發生之債務,其成立要件、效力及法律行為之方式等,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ㄧ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惟被告為彭品寍之之遺產管理人,固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拘束,惟其未爭執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因被告應訴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彭品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41年4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利息如附表所示按均利型指數利率(每月調整)加年利率1.12%按日計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彭品寍於114年3月7日死亡,尚積欠原告1,497,5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且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㈡被告為彭品寍之遺產管理人,故依法被告應於彭品寍之之遺產範圍內就彭品寍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否認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之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原告提出之個人戶貸款申請書及貸款契約書,其上彭品寍之簽名明顯不同,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出證物均具備形式真正性:
本件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14至51頁)。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爭執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與個人戶貸款申請書其上彭品寍之簽名不同,不具有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彭品寍生前於貸款契約書上之簽名筆跡與其於個人戶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筆跡互核,運筆走向並無明顯不一致情形,且依原告提出彭品寍生前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原告債權總金額1,92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第81至88頁),而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提出上開文件原本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復與前揭被告不爭執其真實性之原告自行製作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文件內容相符,揆諸前揭法規意旨,本院認原告提出證物均具備形式及實質真正性,堪認上開原告所述為實。
㈡彭品寍係於114年3月7日死亡,被告為彭品寍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司繼字第2527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前揭具備形式真正性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彭品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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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息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息約定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114日12月20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