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林秋賢
被 告 寬心文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自民國108年6月4日起即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迄今,且原告起訴狀所載「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自108年6月4日即非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有被告歷來變更登記表以及本院交郵務機構依該板南路地址送達被以「無此公司」、「遷移」為由退回之送達證書含退回信封2件(見本院卷第66、78頁)可稽,又原告陳明係在新北市萬里區家中受詐騙(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起訴狀、第51頁受理案件證明單),並以3個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分行代號152)以網銀轉帳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一商業銀行第e金網交易明細),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北市萬里區、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大安區,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臺北市中山區,故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被告應訴及調查證據之便利,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方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