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被 告 黃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萬5,96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24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向原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41年6月3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目前年率1.74%)加0.77%機動計息,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原貸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貸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爰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被告目前尚欠原告本金468萬5,9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系爭債務,然伊目前被羈押,所以無法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影本1份、借款餘額電腦表1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催告函暨回執各1份等件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至32頁),被告對於其積欠原告主張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一節,並未爭執,僅以其目前無法還款等前開情詞為辯,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