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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元宏  
訴訟代理人  張智瑜  
被      告  丹斯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子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5,10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嫆英為被告,並聲明:被告與連帶保證人陳嫆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5,107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對陳嫆英之起訴,而陳嫆英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自毋庸經其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訴即屬適法,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向被告購買商品,雙方於111年9月23日簽訂「商品採購合作契約書」及「商品採購交易同意書」。原告於113年9月10日依約退貨予被告,且退貨商品業經被告收訖,被告卻未依約返還退貨款項新臺幣(下同)93萬8,746元,經雙方協商,被告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清償,惟迄今被告仍未退款,加計被告積欠之運費贊助金與平台服務費共計1萬6,361元,合計欠款為95萬5,107元,經原告多次催告無果。為此,爰依兩造合作契約書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5,107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商品採購合作契約書」及「商品採購交易同意書」,且原告於113年9月10日退貨予被告,被告卻未依約返還退貨款項93萬8,746元及積欠之運費贊助金與平台服務費共計1萬6,361元,迭經原告催告,被告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商品採購合作契約書、商品採購交易同意書、退貨單、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3年6月至114年2月供應商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1858號「下稱司促字」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6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
(二)經查,兩造簽立之商品採購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第五項約定:「供應商(即被告)應依本公司(即原告)指示配合處理、退換貨、回收商品或無條件全數退貨」,併依商品採購交易同意書第一條約定,被告應每月進貨進價提撥0.5%之運費贊助金、平台服務費予原告,而本件被告自從113年6月至同年10月須給付之退貨金額93萬8,746元,併加計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運費贊助金及平台服務費共計1萬6,361元,前開合作契約書及交易同意書約定,原告自得如數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及交易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95萬5,10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商品採購合作契約書及商品採購交易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95萬5,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見司促字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