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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四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B(女,民國一○六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均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下合稱受安置人,分則逕稱A、B)現年分別為10歲、8歲,法定代理人C為渠等之母親。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B因偷竊、受安置人A因偷竊及破壞社區公物等,而遭受安置人生母同居人持愛的小手末端、皮帶、熱熔膠嚴重責打管教,造成受安置人A全身大面積淤挫傷、受安置人B雙手前臂與手掌瘀傷,而受安置人生母皆在場目睹卻未能提供實質保護。經新北家防中心評估生母長期未能有效因應受安置人們行為議題而默許生母同居人嚴重責打管教受安置人們,顯無法彰顯保護功能,亦無法提出維護受安置人們安全之計畫,考量受安置人們年幼,無自我保護與生活自理能力,返家恐有安全之虞,受安置人家又暫無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們人身安全及兒少權益,故於114年12月1日16時40分將受安置人們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貴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5年3月3日止,考量受安置人們身心狀況具脆弱性,而受安置人生母及受安置人生母同居人至今仍未能覺察嚴重責打受安置人們之不適切性,亦未能聚焦於受安置人返家之處遇計畫,且經評估目前尚無適合照顧受安置人們之親屬,評估受安置人們仍不宜返家,考量後續相關處遇尚進行中,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0歲,身形偏瘦,衣著整齊,個性活潑,口語表達能力尚佳,受安置人生父母離婚後由生母單方監護。因發展遲緩、泛自閉症(亞斯伯格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第1類),另因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每日服用利長能1顆並於輔大醫院就診,現受安置人回診身心狀況穩定,然觀察受安置人A疑患有近視但未配眼鏡之況,後續將安排眼科就診。受安置人A現就讀國小4年級,新北家防中心保護安置後已協助受安置人A保密轉學,觀察受安置人就學穩定,在校學習狀況尚佳,人際互動狀況尚可,與同儕間偶有衝突。經與機構社工確認及訪視觀察,受安置人已逐步熟悉機構,尚能配合機生活規範,生活自理能力、與機構內其他院生人際互動狀況尚佳。觀察受安置人行為議狀況,受安置人自安置至今未再發生偷竊事件,然機構端反應受安置人A於互動時較常開黃腔,後續將評估進一步協助。受安置人B現年8歲,身形偏瘦,衣著有時較凌亂,個性活潑,口語有時較需他人引導,生父母離婚後由生母單方監護。因發展遲緩、泛自閉症(亞斯伯格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第1類)未有服用身心科相關用藥,現受安置人B身心狀況穩定,然觀察受安置人B疑患有近視但未配眼鏡之況,後續將安排眼科就診。受安置人B現就讀國小2年級,新北家防中心保護安置後已協助受安置人B保密轉學察受安置人就學穩定,在校學習、人際互動狀況尚可。經與機構社工確認及訪視觀察,受安置人已逐步熟悉機構,尚能配合生活規範,生活自理能力、人際互動狀況尚可,有時洗澡、如廁需關門等生活常他人叮嚀,人際互動上同理、情緒感知能力較弱,後續將評估進一步協助。受安置人生母現年30歲,從事社區保全工作,工時長約早上7時至晚上6時,收入每月約新台幣(下同)4萬餘元,房租約2萬元。生母原與生父、受安置人們同住於新北市板橋區,然生母自述後續係因生父家暴,才與生父離婚;此段期間生父、受安置人祖父母原皆欲爭取受安置人們之監護權,然生母亦全力爭取受安置人們監護權,後續係因屆逢受安置人A將入學小學,生母表示若生父 仍執意爭取恐影響受安置人戶籍、小學入學等,後續恐會有相關罰款、生父才願意於111年離婚並將受安置人們交由生母單方監護。離婚初期生父仍會去接受安置人們放學 、讓受安置人們至生父家居住等,然受安置人們至生父家居住時,多次疑因照顧疏忽而產生傷痕(燙傷、手被門夾到等),且生父亦會向受安置人們說生母壞話影響關係,故生母後續即未再讓生父與受安置人們聯繫。而生母與受安置人生母同居人自國中時期即認識,中間一度斷聯,直至約111年重新接觸並交往至今。生母同居人現年30歲,未就業,自述創業中,經查104年車禍案件過失傷害、109年毒品前科、110年侵占案件、113年詐欺案件,對於本次通報事件,其態度理所當然,並認為與生母交往、承擔受安置人們父職角色便需嚴厲管教受安置人們,對於新北家防中心後續將安排親職教育課程認為沒有意義。新北家防中心於114年12月11日與生母、生母同居人面談,以初步評估其他親屬照顧能力與意願。生母自述原與生父同居於新北市板橋區,後因生父家暴故於111年與生父離婚,並由生母單方監護受安置人們,離婚後生父探視受安置人們時,生母發現受安置人們多次疑因生父照顧疏忽而產生傷痕(燙傷、手被門夾到等),且生父亦會向受安置人們說生母壞話影響關係,故生母後續即未再讓生父與受安置人們聯繫,生母娘家居於新北市新莊區,生父母離婚後生母曾攜受安置人們返回居住,生母自述後續因與受安置人三阿姨發生家庭暴力互相提告重傷害罪,生母亦與娘家人激烈爭執致關係斷裂,現已未再與娘家人有所聯繫。生母表示相關親屬現僅有受安置人二阿姨知悉受安置人們被安置之況,惟受安置人二阿姨擔任會計工時長且獨立於新北市泰山區租屋,並無法助照顧受安置人們。新北家防中心後續將進一步尋親,以確認其他親屬之照顧能力與意願,而生母與受生母同居人對此情緒激動,表示生母與生父、生母娘家關係皆惡劣且斷裂,批評新北家防中心此舉僅會使本次事件更加混亂。因生母同居人之責打管教嚴重過當,生母亦未能善盡親職保護功能,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故新北家防中心以於115年1月29日函文本市社會局,建請依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2條,裁處生母與生母同居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課程16小時,俾以建構正確教養方式及提升親職角色與功能,現尚待後續行政裁處結果。考量生母無法因應受安置人們行為議題,並默許生母同居人嚴重責打管教受安置人們,已嚴重忽視受安置人們兒少權益且未能發揮親職保護功能,無法意識自身行為已將受安置人們置於危險情境;雖受安置人們現由新北家防中心保護安置中,然後續尚有與生母、生母同居人會面交往之可能性。綜上所述,考量受安置人們遭生母同居人嚴重責打管教,受安置人們再次遭受不當對待可能性高,評估有保護令約制及命其接受處遇輔導之需要,故新北家防中心於115年1月13日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之規定協助案主們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現尚待115年2月13日開庭後之審理結果(115年度家護字第167號)。受安置人生母於114年12月11日曾口頭表示欲申請受安置人們之非監督會面(攜受安置人們外出用餐),然新北家防中心評估受安置人們甫安置即安排非監督會面風險高,故拒絕生母申請非監督會面,另與生母討論於新北家防中心監督會面受安置人們之方案,然生母與生母同居人皆不願接受。000年0月0日生母來電關心受安置人們安置照顧狀況時,雖生母未提及欲探視受安置人們,然社工主動再次與生母說明會面探視申請規範,另因生母之會面探視申請書已遺失,故社工再次郵寄提供生母申請書,惟生母後續至目前年節期間仍未提出探視申請等情,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考量生母無法因應受安置人們行為議題,並默許同居人嚴重責打管教受安置人們,已嚴重忽視受安置人們兒少權益且未能發揮親職保護功能,無法意識自身行為已將受安置人們置於危險情境,現受安置人家暫無替代照顧人力,評估受安置人們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與兒少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