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6月2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前疑因遭生母乙、生父丙疏忽照顧及乙、丙間之衝突波及,致受安置人頭部受有輕微紅腫,後受安置人經通報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送醫急診,診斷出有急性細支氣管炎、急性胃腸炎、體重過輕等症狀,嗣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功能不佳且無法提出後續照顧安全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的人身安全,聲請人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5月30日11時45分許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予繼續及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今。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之監護人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3歲,經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士林地院准予繼續安置,嗣經本院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2日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22號裁定可稽。受安置人經亞東醫院完成聯合發展評估,主訴其在語言理解及表達落後評估為發展遲緩,粗大動作、精細動作發展無異常,總體評估需進行早期療育課程,雖僅語言能力落後,但考量受安置人的總體學習發展,每週一進行職能與物理課程、週二進行語言、職能、物理治療,下次復評時間為115年4月9日。受安置人在寄養家庭的適應情形良好,作息與飲食狀態皆正常,寄養家庭依據受安置人發展需求給予生活規範教導與訓練,受安置人能夠依寄養父母指令主動完成生活指令。受安置人於114年8月入幼兒園小班就讀,與同儕互動尚可。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乙現年33歲,育有三子,有三段交往歷程。目前於超商擔任臨時工,尚能規律生活與工作。以自述近期因過往手機門號違約產生債務問題,遭電信公司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恐影響未來薪資遭扣押。一度感到焦慮,然已決定正式並處理債務困境,目前主動申請法律扶助律師協助處理相關法律應對程序,積極與電信公司展開債務協商。其表示未來會更謹慎處理財務狀況,社工後續將持續關注以債務協商進度。
2、丙現年30歲,有毒防列管紀錄、妨害自由前科,丙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並因無力繳交罰金而遭通緝,於112年11月3日由警方逮捕入獄,於113年6月5日出獄後即與乙同居至114年4月16日分手。丙現於從事系統櫃安裝工作,自陳童年的成長歷程「父早逝、母離家、由祖母及大伯撫養長大」,國中未畢業即離家獨自生活,曾因毒品被觀護,因刑責而入獄,因此希望給予受安置人安全的成長環境,丙堅定表明自己將朝向獨自生活並爭取丙返家照顧的意願。
(三)未來處遇計畫:
1、保護安置措施:
受安置人雖於114年10月22日由丙單獨取得受安置人之親權,然丙目前之工作、經濟能力與居住環境安排均未妥善,後續將視丙生活安排的穩定度、受安置人祖母照顧之可行性及整體支持系統評估結果訂定返家計畫,以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
2、親職教育之執行:安排丙參與親職課程與親子互動訓練,以補強實務教養技巧。
3、持續安排親子會面:將依乙、丙及受安置人祖母之聲請分別安排親子會面,持續觀察受安置人於與丙及受安置人祖母之互動關係中之主動性及依附關係,期能協助丙及受安置人祖母增進與受安置人親子間正向互動經驗,進而討論未來照顧計畫。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3歲,為受照顧需求高的幼童,雖乙丙現已分居,改由丙單獨監護,然丙目前工作與居住環境仍未能完善安排,評估受安置人祖母居住及生活範圍多在桃園,基於地理距離及工作時段限制,受安置人祖母仍無法就近提供穩定之替代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