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C(即受安置人之父)
D(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受安置人B(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B現為○歲之兒童(下稱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合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母D前於民國114年6月間,因酒後持刀追趕受安置人A,業經制定安全計劃執行中。惟D嗣於114年11月間,復因管教受安置人A,以拖把頂住受安置人A下巴及掐住其頸部,復將受安置人A趕離住處,致受安置人A自住處大樓外側冷氣室外機陽臺爬下後返回住處,並令受安置人B全程目睹而深感驚恐,而受安置人之父C亦因工作型態無法單獨照顧受安置人,因受安置人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情事,聲請人已於114年11月21日下午2時35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725號裁定准予自114年11月24日下午2時35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又考量D前經制定安全計畫後,再度發生不當對待情事,因C、D無法制定有效安全計畫並執行,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C、D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復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4年11月21日下午2時35分起經緊急安置,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725號裁定准予自114年11月24日下午2時35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25號裁定及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A現年○歲,具有ADHD診斷,目前穩定就醫及服藥。受安置人B現年○歲,口語表達能力尚可,長期目睹受安置人A受C、D之不當管教情事以及遭受D情緒性責打管教,會為避免受暴而選擇順從C、D行為,或是協助手足隱瞞,以求自保。C為○○合夥經營人,工作時間較長,且與家庭成員作息不同。D過往為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長期使用安眠鎮靜藥物但依舊效果不佳,與C關係不佳,且教養觀念不一致。受安置人祖母年事已高,生活尚須外籍看護工協助,僅勉可提供受安置人短期生活照顧,經評估無法作為長期合宜之主要照顧對象。受安置人姨婆雖有意願提供照顧,惟發生私下安排D與受安置人見面乙事,已違反安置返家探視之規定,後續待評估親屬安置之適切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C、D因教養觀念及生活習慣不同而屢起爭執,且D上開不當教養方式亦已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狀況,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C、D就與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受安置人復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