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下列安置事件,專屬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㈠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㈡關於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㈢關於身心障礙者之繼續安置事件。㈣關於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定安置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便利被安置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宜由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是法院於受理兒童及少年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經查,受安置人A及其法定代理人B之戶籍固均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雖聲請人稱受安置人居住地在「新北市政府委託安置處所」,然聲請人亦可將受安置人安置在外縣市之處所,尚難僅以「新北市政府委託安置處所」之空泛地址,即認受安置人之居所在本院轄區,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5年度養聲字第1號卷宗,可查知受安置人A現住居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有115年度養聲字第1號電話記錄在卷可考,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受安置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受安置人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