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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八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前因遭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多次性侵害,影響其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考量監護人之家庭照顧資源及親職功能均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21時起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115年3月18日。考量妨害性自主案件已定讞,法定代理人因案件服刑且親屬亦明確表示礙於經濟及教養困難,現階段無法成為受安置人A替代照顧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延長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1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5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1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近況:
   114年11月11日接獲受安置人A遭同學性侵害,聲請人及校方即時介入處理,諮詢協談及陪同驗傷報案,並持續追蹤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本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A於新學期轉換至迴轉壽司店實習,目前適應情形尚可,115年1月9日與機構人員與學校人員召開IEP會議討論受安置人A需求、就學適應情形及生涯規劃,受安置人A近期疑因情感問題出現焦慮狀況,以就醫為由向同學索討金錢,將持續關懷受安置人A狀況,必要時陪同受安置人A就診身心科,因觀察受安置人A目前生活自理、基本邏輯推演等能力皆未達成同齡水平,經與機構人員討論,已協助安排身心評估及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且為協助受安置人A建立良好自立基礎,已媒和CCSA少年自立生活適應協助方案,將與其一同與受安置人A溝通討論後續自立規劃事宜。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34歲,113年10月8日因詐欺案件遭羈押禁見至114年2月5日,案母出監後失聯,經查調案母於114年5月偕同案弟將戶籍遷移遷至淡水,後聯繫網絡單位得知案母自同年6月起受羈押於高雄女監,並於115年1月16日由被告身分轉為受刑人身分,另尚有案件在審理中,故無法確認刑期。關於本案案母仍表示不相信受安置人A說法,卻又表示願意共同維護受安置人A安權,已與嫌疑人及相關友人斷聯。案父於本次安置期間,多次返回新北與受安置人A碰面關懷其生活及情緒狀況,給予情緒支持,惟與案父討論後續受安置人A及案妹生活規劃事宜,案父皆無具體規劃想法亦無提供案祖母聯繫方式供社工與案祖母討論未來照顧意願。
  ⒊司法處遇之追蹤:案母同居人涉及妨害性自主罪,於113年10月1日由聲請人對其提起告訴,已於114年12月18日宣判且已定讞,案母同居人遭判處8年有期徒刑。
  ⒋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觀察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和就學情形,並提供適當之安全生活照顧及必要之協助,且本案尚有家外性侵害司法尚在少事調查程序,將持續追蹤司法進度及提供相關協助,並持續安排親子探視會面,藉由會面觀察案姑婆與受安置人A相處情形以維繫受安置人A與案家親情,盤點受安置人A相關親屬及親職功能,擬定受安置人A自立規劃。
 ㈢本院因此認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已於114年12月18日宣判定讞,案母仍因案遭服刑中,無法具體討論後續處遇規劃,評估案母現無保護及親職功能,案姑婆則囿於經濟及管教議題,目前僅能與受安置人A以探視會面方式維繫親屬關係,另雖有其他親屬出面表示有將受安置人A接回意願,然與受安置人A許久未見,親職功能及家庭概況皆待評估,考量受安置人A現無替代照顧資源,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A,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