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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乙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丙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  3   人
法定代理人  丁(即甲、乙、丙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乙(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丙(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均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6月22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安置人甲、乙、丙(下均逕稱其代號,合稱受安置人等3人)之生母丁因就業不穩、經濟困難,無法負荷照顧受安置人,且丁管教受安置人等3人較無規範,無合適應對方式,會將情緒以吼罵方式轉嫁受安置人等3人;另甲曾因在家吵鬧被其外祖父持拐杖責打管教,且案家整體環境衛生不佳,各處散落食物、雜物,乙右臉頰又有些許瘀青,嗣經聲請人評估丁因經濟生活壓力,難以提供受安置人等3人適切照顧,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等3人的人身安全,聲請人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目前丁經濟與就業尚未穩定,經濟無法負擔受安置人甲、乙、丙之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親友可提供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等3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等3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一)受安置人等3人安置情形:
  1、甲、乙、丙現分別為8歲、4歲、3歲,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20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22日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32號裁定可稽。
  2、甲未經生父認領,於113年中旬轉換至,適應狀況尚可,但生活自理部分如洗碗、洗澡及整理個人物品仍需旁人提醒完成。113年下旬,機構發現甲在熟悉環境後繁出現影響團體秩序行為,如刻意捉弄院生再謊稱自己被欺負、暗自挑戰照顧者並有注意力不集中情形,因此,經與丁及機構討論,帶往身心科診所,醫師評估開利他能,機構可視狀況每日予以1顆或2顆藥,同時安排心理諮商輔導,諮商評估案為問題可能源自:(1)童年與多名手足生活,為了爭奪照顧者關心,習以行為行為問題引起注意;(2)過往與生父同住,疑似被不當管教致心理創傷;(3)具類亞斯伯格症,較難理解他人感受,因而有人際互動問題。後歷經數次諮商輔導及穩定服藥,機構表示甲行為稍穩定,較能遵守團體規範。
  3、乙現安置於寄養家庭,三餐食慾及睡眠正常,與寄養照顧者依附關係佳,日常生活能配合指令。113年中旬轉換寄家前,經醫院聯合評估發現乙語文理解能力中下,口語表達能力不足,並在粗細動作、日常遊戲與生活作息參與方面呈現臨界遲緩,因此為加強發展刺激,於113年下旬轉換寄家時,協請寄養照顧者安排早療服務(物理、職能及語言治療)。其現就讀幼兒園,增加刺激發展的可能。目前觀察乙詞彙量已明顯增加,能以簡單語句表達需求,粗細動作穩定度也有提升,跑跳較少跌倒,也能完成要依靠手部精巧性的拼圖與積木活動,整體發展逐漸跟上同齡者。
  4、丙現安置於寄養家庭,生活作息規律,整體適應情況良好。過往轉換寄家前,機構曾反應丙情緒較同齡者躁動,故帶往身心科評估,醫師認為丙早期原生家庭內受到的刺激不足,致整體發展落後,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皆明顯不足,因而難以理解照顧者指令,並會把無法透過言語表達宣洩的情緒轉化為亢奮或躁動行為,評估有早療需求。後於114年上旬轉入寄家,協請寄家照顧者安排早療課程及安排就學,增加丙之語言、認知與社交能力發展刺激的機會。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1)丁現年32歲,未婚,曾有三段親密關係,第一段關係與前夫育有2名子女,離異後由前夫單獨監護,第二段關係與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育有受安置人等3人,第三段關係則為現任同居伴侶。丁表示安置前家中扶養人口眾多,生活主要依賴其在酒店擔任行政職的收入、社會補助(育兒津貼、家扶基金會補助、信貸)及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提供的扶養費,維持經濟,然某日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突失聯並停止匯款,致使其經濟陷困,為節省開支,只好安排甲休學,並請年邁的外祖父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3人,但因外祖父健康不佳、難負荷,其最後被迫辭職返家照顧,上述壓力下,丁表示曾出現憂鬱傾向(未就醫),且對受安置人等3人頻繁爭吵感到無力管教。受安置人等3人安置後,丁積極尋找工作,目前於工廠上大夜班,自述就業穩定,經濟狀況逐漸改善,其情緒亦有好轉,但目前收入僅足以應付自身開銷,尚無法負擔受安置人等3人返家後的扶養費。去年底與其同居人有些變動,工作被迫轉換,沒有如期領到全薪,經濟稍陷困,所幸今年1月初一起找到工作,並希望本次工作順利,以儲蓄新房子的二押一租費用後承租,方能順利接受安置人等3人返家,因現居的套房空間實難提供足夠空間供受安置人等3人生活。
 (2)丁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已於113年3月依第102條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共12小時。丁與社工討論後,同意每雙周參與一次心理諮商,以學習合宜的親職管教方式,現已完成第一階段強制性的12小時諮商,並同意再持續參與諮商以討論生活與照顧受安置人等3人返家計畫。諮商初期,丁多認為是因就業經濟不穩致受安置人等3人被安置,需更認真從事大夜班工作賺取收入彌補,較少主動詢問及反思親職教養的調整,以因應受安置人等3人各身心行為,或受安置人等3人返家,如何與醫院、學校合作,因此,評估丁學習親職上採被動,於未來受安置人等3人返家,仍有無法適應照顧壓力致重陷目前安置原因的問題。社工與諮商師均提醒結束並非只取決於經濟條件,因兒童成長階段除物質支持外,還有賴照顧者提供穏定、安全的陪伴,故需妥善分配照顧受安置人等3人與工作時間。114年9月,社工與諮商師重擬處遇,將丁的諮商對談改為親職教育課模式,藉由系列課程,幫助丁學習兒少各年齡層發展階段的生、心理與社會任務,建立基本親職知識,並輔以社工側錄的親子探視影像和丁討論(該側錄方式已先與丁說明目的並同意,後每次側錄前也均會再告知保密擢益)。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等3人外祖父65歲,與受安置人等3人舅家同住,領有七類中度身障證明,需倚靠拐杖行走,行動緩慢,並罹患氣喘等慢性疾病,需定期住院治療,自述因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外出工作,亦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3人。
 (2)丁與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分居初期,原先協議由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照顧受安置人等3人,然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於準備接回前突反悔,最終改由丁單獨照顧,丁表示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僅匯款數月扶養費即失聯,至今都無法取得聯繫,後續將辦理生父認領程序,並期透過法律程序與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協商扶養受安置人等3人之扶養費用。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等3人均屬年幼,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目前分別有穩定就學及積極就醫的需求,於安置機構或寄養家庭均能獲得適切的照護(見本院114年護字第342號限閱卷),而丁目前經濟與就業尚仍不穩,又對受安置人等3人各身心議題尚不了解,難以提出相對應之教養方法及分配工作以外之時間照顧受安置人等3人身心需求,依照丁與受安置人等3人之探視互動可悉,丁之教養知能、親職功能及經濟能力均仍有待協助及提升,參以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失聯,且案家亦無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3人,評估受安置人等3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等3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等3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等3人均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