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自述用棉被悶住受安置人並發現受安置人未死亡等涉及危害性命之言論,經聲請人與案母核對,案母否認有上開行為,評估案母無實質保護功能,考量案母無親屬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且受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4年7月2日18時56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4日止。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家生活,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69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憑。
依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現9個月大,一天4餐,奶量約150-180c.c.輔以副食品,皮膚較敏感怕熱,其餘身體狀況均正常,發展檢核亦符合指標。
案母現年31歲,目前兼職保險業務及清潔工作,案母表示工作尚屬穩定,但生活開支仍多由案父協助支應。案母育有2子為案姊及受安置人,皆為未婚懷孕,案姊8歲,目前由居住嘉義的案外祖父母協助照料。案母進行親職教育時,雖表示自己情緒穩定,然經觀察案母在描述與案父生活情形時,或與案父陷入溝通困境時,仍會語帶威脅或要傷害案父等語,但未有明確行動,與受安置人被安置時之情境相同。伴侶諮商過程中,案母一度擔憂自己會遭案父拋棄,期待案父能給予明確回應,兩人不時發生口角,評估案母對於挫折、壓力及恐遭情感依附對象拋棄等之應對方式較無策略,易以傷害自己及他人的想法或情緒字眼來調節自身壓力,評估案母應持續接受諮商輔導,近期案父母在伴侶諮商晤談中較能穩定晤談並共同討論後續照顧議題。
案父現年36歲,於114年10月16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受安置人事宜,現與案母共同擔任受安置人之親權人,每月探視亦積極配合,考量案父對受安置人返家一事有意願,故安排案父進行個別諮商輔導,評估案父親職教養功能及與案母互動之能力,考量後續受安置人返家之照顧分工議題,現已安排案父母進行伴侶諮商,以提升案父母共同面對壓力之調節能力。
受安置人安置後,當時案母親屬皆表達不願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然案母現與親屬關係有所修復,目前嘗試詢問案外祖父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過往案父對於讓案祖父母知悉受安置人出生且被安置一事難以啟口,透過諮商輔導鬆動案父想法,案父於農曆春節期間已主動告知,但仍隱瞞受安置人遭安置情況,案父現仍期待案外祖父母有意願協助照顧,極力避免案祖父母知悉受安置人遭新北家防中心安置一事。
新北家防中心每月固定安排實體會面,案父母皆有意願與受安置人互動且態度積極,但對照顧受安置人感覺皆不熟悉,但願聽從社工建議及指令對受安置人進行安撫及陪伴,評估案父母仍有待提升照顧功能及技巧。
聲請人將持續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並追蹤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情形,以提供必要協助;案父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將透過個別及伴侶諮商輔導陪伴案父母進行親職教養策略及情緒控制因應之討論;考量案父母有與受安置人維繫親情之需要,將持續安排會面探視事宜,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建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法庭報告書在卷。
本院審酌案母對此次通報情事均否認,案母身心狀況不穩,再加上過往曾揚言傷害案姊被通報,評估受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案父母親職教養能力尚待提升,且尚未明確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計畫,考量兒童未受案母適當養育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照護需求,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