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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遭其二哥不當肢體碰觸與侵害,其母未予適切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4月15日20時2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今。為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之母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03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3歲,本中心自114年4月15日起予以受安置人保護安置,並於114年7月11日協助受安置人自機構安置轉換為親屬安置,現受安置人安置在案乾媽家,於本次期間,觀察受安置人在案乾奶家的生活狀況相當穩定,受安置人與案乾媽之互動已達到平衡,案乾媽提供有一定程度規範、可預期環境,對受安置人建立安全感、累積正向經驗方面皆有所助益,另目前受安置人尚適應學校生活,已發展出新的人際連結,成績表現維持普通;主責社工透過訪視受安置人,並經由諮商師、案乾媽分別對受安置人的觀察,了解到受安置人對返家意願持續抱持矛盾想法;案母現年50歲,從事社區秘書工作,負責收發住戶包裹,每日飲酒習慣已維持幾十年,自述為助眠會於睡前喝兩杯威士忌,然案母酒後情緒不穩定,曾於114年5月15日親屬會面時,主動向受安置人承諾自己會戒酒,已改喝黑松沙士,然案母目前仍會喝酒精含量較少的酒,飲酒後會有情緒不穩狀況;案母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積極申請親屬會面,經常詢問主責社工有關受安置人返家之時程安排,目前案母尚願意配合親職教育課程安排,惟案母親職功能提升情形有限,在調整自身教養概念及策略方面,態度較為消極;案二哥為案母第二段婚姻關係所生之子,現年27歲,受安置人之通常保護令於114年9月11日核發後,案二哥後續需配合完成6個月精神治療及36次心理輔導,目前案二哥已於114年11月13日、114年12月11日進行各兩次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諮商部分尚在建立關係中;案乾媽現年43歲,為家管,與案乾媽之哥、案乾媽之女、受安置人同住,擔任受安置人親屬安置照顧者,於本次期間,觀察案乾媽照顧受安置人情況良好、穏定,在學業丶受安置、家事分擔等方面會予符合能力之基本要求,而在人際互動、情緒議題等事件上會持續關心、適時同理,另外,當受安置人與案乾奶發生歧見時,案乾媽願意讓受安置人表達自身想法、進行溝通,目前案乾媽與受安置人之互動已達到平衡,案乾媽自陳能繼續擔任受安置人親屬安置之照顧者;綜上所述,考量案母現階段親職功能尚未提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品質,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