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2歲,現由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B監護照顧,過往曾遭法定代理人B及其同居人責打管教成傷,由本中心服務迄今,民國114年4至6月間法定代理人B屢無故失聯,獨留受安置人A數日,且受安置人A曾多次在家中發現針頭及吸食器,並曾目睹法定代理人B使用毒品;法定代理人B於114年6月2日將受安置人A委由中華麥子園愛慈協會照顧,然其自114年6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均無法聯繫,且亦無其他合適親屬代替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安全與身心發展,故本中心於114年6月30日15時0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繼續安置迄今。因現法定代理人B尚未配合親職教育、且未穩定就業,且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評估受安置人A暫不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72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12歲,目前安置生活及就學狀況均屬穩定,惟於114年11月經安置處所工作人員發現與其他安置兒少發生性不當觸碰事件,已介入調查並應規定逕行性侵害告發,中心已通知法定代理人B,並已於114年11月18日與法定代理人B陪同至新北市婦幼警察隊完成性侵害筆錄,同時與安置處所、校方及受安置人A之心理師討論諮商輔導策略,將繼續提供受安置人A必要之生活照顧及就醫等協助,並導入心理諮商資源協助受安置人A梳理過往遭疏忽照顧之經驗歷程,以及身體界限之建構。親子會面上,本次安置期間有安排法定代理人B於114年12月17日及115年2月5日進行會面探視,其於114年12月17日之探視遲到約60分鐘,見面後僅交付零食,115年2月5日則準時出席,與受安置人A互動狀況良好,將持續安排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親子探視維繫其親情,並持續安排法定代理人B接受親職教育處遇輔導,以討論受安置人A後續返家之照顧計畫。綜上,考量法定代理人B因反覆接觸毒品,目前仍有訴訟審理中,且其生活與工作狀況不穩定,評估其仍無法具體討論照顧事宜以及提供受安置人A適當之基本照顧,更無力因應受安置人A行為問題,而案家無其他可協助照顧之親屬,為避免受安置人A遭受不當對待,維護其身心健康及人身安全,評估確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