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尿液檢查驗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已有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及健康發展疑慮,評估受安置人遭受疏忽及損害健康發展之可能性高,監護人親職能力尚待評估,為維護兒童身心安全,聲請人於111年12月29日17時3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復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尚待調整,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親屬之保護及照顧能力,並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8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次查,受安置人出生體重2855克,現年3歲3個月,為案母第四胎,出生後有戒斷症狀,目前戒斷症狀已有緩解,但皮膚狀況仍較敏感,已通過3歲發展檢核表,於同儕活動時偶有推人、動作行為,保育員介入後,經提醒或到旁邊冷靜,可暫時停止行為,再引導下可回到活動,須持續練習以語言表達情緒及需求;案母現年30歲,曾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入監,過去從事八大行業與旅行業,與案生父生下第四名子女為受安置人,過去案母自行照顧時,曾帶案次兄前往他處施用毒品遭警查獲,目前案次兄已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停親並媒合出養程序中,僅有案長兄由案外祖父母照顧,觀察案母均將照顧責任交由他人,顯見親職責任感甚微;案母於114年清明連假期間,在三重一帶遭警方逮捕,身上搜出電子菸,原在臺北女子看守所服刑,後已移監至桃園女子監獄,目前刑期約3年5個月,已於1l4年11月19日移監高雄女子監獄,考量受安置人目前已就學且路途遙遠,故暫未安排受安置人探視,而案生父有空會探視案母,並協助添購生活用品,案母允諾出監後會好好工作,不會接觸非法物質(毒品),惟案母現入監服刑中,無法確定出監後是否可配合社工處遇;案法父與案母已於113年1月2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社工向案法父確認照顧意願,其表達受安置人非自己親生,不願提供相關照顧,社工告知停親出養程序,其表達知悉,後續未再與社工聯繫關心受安置人狀況,且未提出否認親子之訴,於114年8月5日接獲案法父現任妻子來電表示,案法父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入監服刑5個月(雲林監所),經與其討論後,現任妻子表示已照顧案法父與前任妻子所生子女,就現況尚難照顧受安置人,後續將與案法父討論如何處理受安置人監護權等相關事宜;案生父現年36歲,雖有意認領受安置人,但考量DNA鑑定費用無法支付,社工雖表達可協助申請補助,降低其負擔,惟案生父仍期望由案母提出否認子女之訴,目前尚未有新進展,近期因案母入監服刑,故案生父經社工安排下探望受安置人,案生父對親子鑑定仍未有積極行動,多半在社工推波助瀾下,才表達將於114年7月間,安排與受安置人進行親子鑑定,惟近期社工與案生父確定時間,其訊息未讀未回;受安置人因出生後考量年幼、戒斷症狀,且尚未接種流感及新冠疫苗,經與案母討論,同意待受安置人年滿3個月後,再提出會面,期間本中心亦有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片及說明近況讓案母了解,相關親屬則未有申請探視會面,於113年7月案母產下案妹後,有恢復親子會面,於114年3月初親子會面,案母未準時將受安置人送回,時間已超過半小時以上,考量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後改為中心會面,惟案母於114年清明連假期間,遭警方逮捕,故後續視狀況陪同受安置人至監所探望案母,案生父部分將待其完成親子鑑定後,再視狀況恢復探視,於114年7月25日由社工申請公務接見,讓受安置人與案母見面,觀察受安置人見到案母身心狀況穩定;綜上所述,考量案母及案生父尚未有足夠親職能力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又案妹甫出生即於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案母及案生父疑長期施用毒品,另案母近期遭警方逮捕,身上搜出電子菸,並已入監服刑,顯見本中心介入處遇後,案母未能意識毒品對受安置人之身心危害,又案生父也無積極安排親子鑑定或制定受安置人照顧計畫,經盤點案母親屬資源,案母已與原生家庭斷絕聯繫多年,近期案母入監服刑後才主動寫信與原生家庭聯繫,又案法父入監服刑及其親屬皆無法提供實際照顧計畫,案生父亦無積極提出親子鑑定及其他親屬資源,社工評估案母、案法父及親屬支持系統薄弱,不具長期監護能力,故本案已於114年11月18日由本中心召開重大決策評估會議,經委員討論後同意受安置人及案妹停親出養,為完成上述處遇計畫,現階段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