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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7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指稱,民國114年10月6日中午受安置人生父B企圖撕毀受安置人A作業本被阻擋後,又徒手摔毀受安置人手機及家中電腦,其後將住家鐵門上鎖並持菜刀向受安置人揮舞,威脅其不得出門,受安置人之祖父C年事已高未能於受監護人生父情緒高張時有效阻止,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聲請人已於114年10月7日4時33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法院延長安置。考量受安置人生父及祖父尚未能認知生父持刀對受安置人之危險性,且親屬資源保護與照顧能力亦待評估,聲請人並將持續輔導監護人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5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5年4月9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9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受安置人就讀國中三年級,目前轉換至中長期機構,適應情形尚穩定。受安置人表達不習慣辨識自身情緒並表達內在感受,然並不排斥諮商,社工於114年12月22日提供受安置人諮商資源,協助受安置人自我覺察並提升家庭關係處理之應對能力,惟進行第一次受安置人認為諮商師在會談過程中太教條式,拒絕與該諮商師繼續諮商,故先行暫停,社工擬媒合其他諮商師持續協助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生母吸食毒品後身心狀態不甚穩定,離開家後行方不明。社工於114年11月4日家訪受安置人生父,詢問其與受安置人之衝突情形,生父態度防衛表示事情已經過去不想再多說,社工欲再與生父討論然其走回房間大力捶桌子並表示社工權力很大,自己說什麼也沒有用,評估生父情緒張力大無法對話故結束會談。社工於115年1月至3月間安排受親子探視,受安置人生父皆有與祖父前來,探視過程受安置人仍主要與祖父互動,生父偶會關心受安置人在機構適應狀況,觀察生父有些微調整與受安置人互動的方式。考量受安置人生父長期疑似有吸食毒品狀況,嚴重影響認知功能使行為愈發暴力,難以意識不當暴力行為對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安全之危害,受安置人之祖父難以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受安置人於家中恐有高度生命安全危害風險又未有適當親友可維護安全,認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之親職能力有待評估,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