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遭其生父多次不當對待,受安置人生母無法立即提供保護,受安置人亦無其他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3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功能未提升,仍無適切照顧受安置人之具體準備及計畫,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生父母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已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 保護案件第2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83號民事裁定為據。受安置人現年13歲,就讀國中七年級,領有輕度智能身心障礙手冊,因身心限制致其口語表達能力較弱且生活認知能力不佳,需要反覆提醒及練習。受安置人目前已進入青春期,有自我認同與同儕互動的需求,但言語表達能力較差,令他人無法理解其所述之意,稍微影響受安置人與同儕互動的狀況,且對於人際關係造成部分阻礙,對此機構社工已協助媒合個人心理諮商,以協助受安置人發展適當表達自我的方式,又受安置人居於機構多年,整體適應狀況良好。受安置人父母已於114年5月14日協議離婚,受安置人由其生母單獨監護,其父母每月輪流個別探視受安置人一次,現探視狀況穩定以維持基礎情感維繫。受安置人生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受安置人生父,長期無業仰賴社會福利補助,生活重心在信奉媽祖及擔任宗教志工,經常與受安置人生母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吵,雙方目前仍同住,但分房睡。受安置人生父母皆認同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良好,且更勝案家所能提供之資源,其等皆能理解完成親職教育並不代表受安置人能返家,且受安置人生父雖表達欲穩定工作一年以上,以擔負照顧受安置人之開銷及責任,社工有協助其媒合身心障礙職能重建中心之資源,惟受安置人生父態度自認是專家,不願受雇於他人,因此迄今仍無穩定工作,考量受安置人生父個性敏感且智力受限,其將大量時間投入宗教活動,迄今無穩定工作,即使社政單位協助其媒合職業重建資源仍未果,整體教養知能無顯著提升亦無穩定工作,家中經濟仰賴受安置人生母勞力工作及社福補助維生,評估受安置人父母僅能照顧自己維持在基本生活狀態,其等皆無法提供穩定照顧功能並表達無法照顧受安置人,且無適當親屬資源,考量受安置人輕度智能障礙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經兩年以上安置兒少個案討論會評估受安置人目前仍有持續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有前揭第2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現於機構生活及就學穩定,行為與情緒表達能力亦有逐步提升,惟受安置人家庭照顧支持薄弱,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性照顧,而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