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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C(即受安置人A、B之父)

            D(即受安置人A、B之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接獲通報得知受安置人A遭其父親C責打而派員前往A、B、C之共同住所,C堅持不開門並拒接電話,親屬無能為力,警方到場協助未果最終決定破門,破門後確認A及其雙胞胎妹妹即受安置人B均有受傷,C因不滿A在其曾提醒食物旁有蟑螂藥不可自取而仍取櫃中食物,故掌摑A約10下,致A雙頰、胸口成傷、耳朵有拉扯瘀青、雙側屁股各有單邊10×10公分大面積紅腫傷痕,B雖傷勢不明顯,然衡量C不當管教成傷狀況嚴重,且無法提出合適之網絡與親屬,並表示寧可安置A、B,拒絕居於樓上之A、B祖父幫助,亦無法簽署安全計畫,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2月30日21時50分許將A、B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1日。聲請人評估C之親職能力尚未提升,仍需處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B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790號裁定准將A、B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1日止,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90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堪信為真。
 ㈡A現年6歲,經醫院評估為發展遲緩兒童,C自113年11月起未再穩定攜A前往醫院進行療育復健,於114年11月起經醫師評估進行藥物治療;B則為A之雙胞胎妹妹,未有發展遲緩問題,較能表達及溝通。C與A、B之母親D於113年離婚,由C單獨行使A、B之親權,D單獨行使A、B另一胞妹之親權,C於114年農曆春節後轉換工作擔任外送員,目前每月需還款約新臺幣20,000元房貸,C於112年經心理師評估對於其自身情緒較不易覺察,在暴衝時少有緩衝空間,自114年2月13日起經安排接受心理諮商,惟C於114年5、6月近乎失聯,於114年8月終聯繫上C,並於114年9月11日重啟諮商,嗣因C未能配合與心理師間穩定出席之約定,於114年11月媒合另名心理師,目前進行第9次諮商,然C整體出席狀況仍不穩定,心理師評估C對於未來較無明確計畫、對A、B之照顧想法較為直覺式、簡單,後續需再觀察C接受諮商及改變情形。D目前為夾娃娃機店業務人員,可居家工作,現與其親屬同住在桃園市,D因過往與C有夫妻衝突情事而不願透露相關訊息予C,惟對於A、B受暴情事,願積極配合處遇,亦希望爭取A、B之親權,聲請人已轉介相關法律諮詢服務,然D意願反覆不定,後續擬陪同前往法院遞狀。A、B之祖父居於C樓上,雖有意願照顧A、B,惟C抗拒由其照顧,亦因C曾警告家裡幫傭不能讓A、B與祖父接觸,不然便會責打A、B,致祖父不敢進入A、B住家,且祖父對於C之要求大多順從,較難捍衛A、B權利及安全,另其曾因坐骨神經痛問題於114年3月接受手術,現需穩定復建治療,復於114年8月在家摔倒受傷,經休養後已好轉,整體行動較緩慢,現固定於每週一、三、五前往醫院洗腎,有意聘請看護協助照顧生活等情,亦有上揭法庭報告書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考量A年幼即遭C毆打致傷嚴重,B身上亦有責打傷痕,C顯未顧及兒童之人身安全,親職功能不彰,且A、B安置迄今,C親職能力未有顯著提升,或有積極接A、B返家之計畫及作為,亦消極進行諮商,其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及評估,並需觀察其諮商穩定性及處遇後改變狀況,又D雖有改定親權之意願,惟其態度反覆且尚未提起改定親權案件,其親職能力亦待評估,目前復無合適親屬替代資源,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B,是聲請人為維護其等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