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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五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為聲請人處遇中個案,於處遇期間因知悉受安置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進行尿液毒品快篩,呈現大麻、搖頭丸深淺不一之陽性反應,考量本案曾多次接獲通報指出,受安置人於監護人照顧期間,監護人疑有在同一空間以燃燒方式施用毒品,經市府社工多次提醒告誡監護人,亦與案祖父母討論安全計畫,擬由案祖父母作為主要照顧者,以維護兒少權益,惟於追蹤輔導期間,案祖父母礙於年邁及身體不適,無力照顧受安置人,續由監護人作為主要照顧者,然受安置人再次檢出毒品反應,考量監護人未使受安置人受適當養育或照顧,且暫無其他可協助照顧之親屬資源,故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市府家防中心已於114年l月13日12時29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復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本案監護人尚需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聲請人並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8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0歲,自理能力及行動受限,已媒合看護在短期安置處所提供受安置人24小時生活照顧和協助,適應狀況穩定,能知悉機構作息安排,並學習自我照顧,於114年3月27日起,考量受安置人復健、就學需求,故轉換安置,提供更加完善及穩定之照護,又案父母未能使受安置人受適當養育或照顧、案祖父母年邁以及暫無其他親屬資源,評估有中長期安置需求,於114年10月3日轉換至寄養家庭,並已完成保密轉學及特教轉銜事宜;於114年10月3日媒合受安置人至寄養家庭照顧,面對與安置機構道別及適應新環境與照顧者等不安和焦慮,於114年11月13日持剪刀自行剪髮及割腕,經詢問受安置人表示因期中考考試不理想,擔心自己影響班上平均成績,而感到內疚及在與寄家照顧者熟悉、磨合過程中,除感到遭約束外,亦擔心自我行為遭責備,考量受安置人仍需適切調適自我情緒與提升因應困境之能力,故安排於114年12月23日進行第二輪心理諮商,至115年3月26日已完成5次;於115年l月23日案父因腎臟衰竭、腦出血壓迫腦幹及感染性心內膜炎等因素離世,考量受安置人情感維繫和返家後不當照顧風險降低,故於當日由案二伯母接回處理案父後事,並由案祖父母主要照顧迄今,經本中心115年度3月份保護安置個案第2次重大決策會議,考量受安置人有與案祖父母及案親屬同住意願,案祖父母亦多次表達欲照顧受安置人之想法,故決議以委託親屬安置作為保護受安置人之模式,並持續追蹤受安置人適應狀況及生活穩定性;受安置人於115年2月轉由親屬安置後,轉學至原學區就讀,本中心已與學校特教組長、個管老師、班導師,完成轉銜及個案討論事宜,提供受安置人上下學交通車接送及助理員等資源,後續將持續協助受安置人就學適應和穩定;受安置人經診斷為腦性麻痹併雙下肢功能障礙,患有小兒麻痺,於113年進行鬆筋手術後,未能穩定進行復健,故行走仍需輔具協助,於114年3月21日由治療師協助受安置人進行復健,於114年3月27日受安置人轉換機構後,穩定安排復健課程,針對步態平衡、跑步機、腳踏車、地墊運動、水療等作訓練,受安置人已能不需輔具,在肉眼可見距離內獨立行走,生活自理部分,可自行沐浴及如廁後清潔,於114年4月21日受安置人入學後,於114年5月6日、114年6月23日安排職能治療服務,針對受安置人上下樓梯、獨立行走、S型避開障礙物等部分作加強訓練,觀察受安置人左下肢動作協調功能佳,然站立時會有三七步情形,推測應與受安置人髖關節、長短腳或脊椎側彎等有關,後續將安排X光檢查追蹤,受安置人於114年10月7日完成轉學事宜,並已安排助理員協助受安置人在校行動安全,觀察受安置人能自行行走操場約一圈,且能在教室內獨立活動,後續將安排復健門診,持續提升受安置人行動能力;考量受安置人與原生家庭關係緊密,為維繫受安置人與案父母、案祖父母之情感,本中心於114年2月12日起,每月固定安排1次受安置人進行探視會面,後經本中心115年度3月份保護安置個案第2次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受安置人以委託親屬安置作為保護受安置人之模式,後續親子探視之安排,由案母向本中心提出申請,經受安置人同意後,由社工陪同在本中心進行;案母現年46歲,為毒防中心列管個案,本中心進行保護安置後,起初否認有疏忽及因自身行為危害受安置人情事,後經本中心說明,案母坦言未能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受照顧環境,且管教方式較為溺愛,願意配合中心後續處遇,惟配合狀況尚待評估;案祖父現年87歲,過往為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與案母輪流接送受安置人上下學,觀察與受安置人互動良好,行動自理尚可,本中心與案祖父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顧計畫,案祖父表示能督促受安置人穩定作息、準時到校和返家;案祖母現年78歲,與受安置人互動關係良好,較為寵溺受安置人,行動自理能力尚可,對受安置人後續照顧之安排,允諾能維護受安置人安全,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保護與教養;綜上所述,因由案父母作為主要照顧者期間,受安置人多次檢出毒品反應,考量案父母未使受安置人受適當養育或照顧,後因案父離世,案祖父母允諾能協助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然案母為受安置人監護人,目前生活狀況不明且尚須完成相關處遇事宜,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以親屬安置模式,續以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照顧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