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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7月13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自民國110年4月至111年10月間陸續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甲有身體受傷情形,疑遭其外祖父及繼父責打及不當對待,受安置人在乙及受安置人外祖父照顧之下長期出現不明傷勢,且乙持續獨留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僅11個月大的弟弟在家,在無成年照顧者在場的狀態下,交託未成年人照顧,故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養育受安置人意願薄弱、未配合親職教育輔導,且經濟及生活狀況不穩定、家庭照顧資源薄弱,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6歲,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13日等情,有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3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身體健康狀況、飲食、睡眠作息均正常,依據第一次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受安置人已領有第一類發展遲緩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分別於112年12月及113年12月分別再進行兒童發展聯合評估,醫院早療團隊評估受安置人為認知、動作、語言、社會等全面性發展遲緩。112年5月11日起由照顧者協助受安置人至醫療院所進行早期療育課程,112年8月結束療育課程,接續受安置人於112年8月31日入讀身心障礙機構托育中心早療日托班,全天候接受日間療育課程,就學適應良好,113年2月起再度安排醫療院所早期療育課程,自113年2月與日托中心協調課程時間,開始每週一至三下午安排至醫療院所接受療育課程。受安置人活動力佳,經安置照顧及療育課程協助,且寄養媽媽費時教導漸能理解大人指令,生活常規均能依照指示,然受安置人語言發展仍落後同齡,雖學習仿說頻率增加,出現較多單詞表達,內容仍難辨識。日托中心觀察受安置人各方面能力漸有提升,安排受安置人每週會有兩個上午至他處幼兒園參與普通班活動課程,藉此給予受安置人更多元的刺激,將持續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情形。受安置人預計今年九月升小學一年級,經學前入小一鑑定受安置評估及邀請類家社工及寄養媽媽共同開會討論,後續將安排至資源班並配置教師助理員。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23歲,國中畢業、高職休學未復學,過往工作不穩定且交友情形複雜,曾從事酒店陪酒工作,近期因照顧受安置人妹妹故未工作,於114年6月搬至宜蘭縣受安置人姑婆家居住,目前乙確定居於桃園市並將戶籍也遷至該處。中心自112年2月起每月固定安排親子探視會面,乙於113年3月25日首次出席,約遲到20分鐘,過程中能與受安置人互動、陪同操作玩具。乙與受安置人外祖父、阿姨互動尚屬自然,與受安置人祖父無互動,觀察親屬間無衝突但少對話。乙有參與隔月親子探視,然於113年5月安排親子探視時,乙稱因開始工作,其時間未能配合探視,後續未再參與探視。乙過往與受安置人繼父生活不穩定,且涉及刑事案件,後續也將入獄服刑,對於受安置人姊弟顯無法穩定撫養,需仰賴受安置人外祖父、阿姨及繼父原生家庭屬親等教養資源,且乙亦未曾配合親職教育安排,對於受安置人也從未提出接回想法或照顧計畫,也曾表達出養受安置人意願,觀察乙親職功能薄弱。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年66歲,過往為受安置人家主要負擔家計者,原於樹林區友人所經營之紡織廠從事大夜班看顧機台工作,然114年初起經常放無薪假導致收入不穩定,受安置人外祖父無力穩定支付租屋費用,故於114年6月搬回宜蘭老家,但未與乙或受安置人阿姨同住。受安置人安置後,其外祖父曾表達接受安置人返家照顧意願,但無法對其夜間工作時之適當照顧受安置人安排提出具體計畫,且未意識到受安置人發展遲緩情形。經中心社工說明需考量受安置人後續穩定照顧,受安置人外祖父後可接受安置安排。中心社工曾於家庭會談中討論受安置人出養評估,受安置人外祖父當時表示想委託友人代為照顧,社工告知中心有評估結束安置之程序,若受安置人返家需由親屬親自或相互協調符合受安置人身心發展需求之具體照顧計畫。受安置人外祖父後漸可理解受安置人照顧方面之特殊性,同意中心進行出養評估。
 (2)受安置人外祖母現年46歲,為越南籍新住民,與受安置人外祖父已離異多年,現與其同居男友在桃園租屋開設越南小吃店,未曾至中心探望過受安置人。
 (3)受安置人之阿姨現年18歲,就讀高職餐飲科,就學情形穩
   定,現與其男友租屋於學校附近。
 (4)受安置人生父現年27歲,據乙及受安置人外祖父所述,受安置人生父離婚後未提供受安置人扶養費,也未探望過受安置人。經受安置人祖父告知受安置人生父現因涉傷害案件等多項刑事案件於宜蘭監獄服刑中。社工於114年5月公務接見受安置人生父討論出養評估,其原稱有接回意願,社工與其討論其親職能力,受安置人生父雖曾詢問出獄後是否可探視受安置人,經社工解釋探視申請流程及過程評估,後受安置人生父接受停親及出養評估。
 (5)受安置人祖父現年61歲,表示因患病手術過,身體健康不佳,無力接回受安置人照顧,自112年12月起穩定出席每月親子會面。受安置人祖父知悉受安置人出養後,便無法再探視受安置人,其曾主動與受安置人外祖父討論受安置人返家分工照顧計畫,但兩人無共識作罷,受安置人祖父考量後,認同受安置人出養計畫。
 (6)受安置人繼父現年23歲,與乙於110年5月結婚後離婚,於114年再次結婚,與乙育有受安置人弟妹,目前與乙共同照顧受安置人妹妹,其有多項前科紀錄,目前入獄中。
 (7)受安置人繼父原生家庭同住成員有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及曾祖母、受安置人叔公及大姑婆,另受安置人弟弟之小姑婆一家居住在附近,111年9月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曾祖母、大姑婆與乙談論,表達邀請乙帶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弟弟住進受安置人繼父原生家庭,由受安置人弟弟曾祖母及大姑婆照顧幼兒,支援乙經濟及育兒,讓乙可外出工作,但乙拒絕,自112年1月11日起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曾祖母代為照顧受安置人弟弟迄今,照顧情形穩定。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6歲,目前有發展遲緩問題,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需人照顧,且需定期進行早療治療,然乙生活及經濟均不穩定,教養意願薄弱,又缺乏相關親職教養知能,親職功能不佳;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發展所需,反觀受安置人目前安置狀況良好,安置中亦能持續接受早療課程促進其成長發展,足認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