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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7月1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生母B拿膠帶貼嘴巴等疑似不當對待之行為,另其父母B、C身心狀況不佳,無收入,居無定所,致受安置人就學不穩定,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1年4月12日11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養功能不彰且無適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及親屬之照顧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3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14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1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1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近期表現已明顯進步,能夠覺察和學習調整人際行為和情緒衝動控管,惟又因迎合同儕而出現違規使用電子菸之行為,評估缺乏人際正向交往互動方式及有淡化錯誤行為之認知扭曲,且生涯規畫及執行能力較弱,故持續引入諮商資源。近期於114年9月24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生父被列為通緝人口,經警方盤查查緝到身上持有大量毒品等遭移送地檢署、監所,由毒防中心持續列管中。近期接獲受安置人舅舅通知,受安置人生母因涉及洗錢案並於114年9月14日入監服刑,即將於4月出獄。親職教育部分,受安置人生母過往僅有完成2次課程後便不願再配合,為維護受安置人日後返家生活及受照顧之權益,仍持續與生母聯繫,說明安排親職教育課程之必要性,並追蹤生母執行成效。本次安排受安置人返家探視,受安置人舅舅表示受安置人曾揭露在校與同儕吸食喪屍菸彈之情況,當時因考量受安置人有主動坦承及承諾不會再犯,故未主動告知中心社工,並對此表示愧疚,中心社工評估舅舅雖關懷受安置人,但本次受安置人返家後狀態不穩且出現非行行為,舅舅尚未能及時反應及祖父私下給予金錢未主動告知,已違反中心返家探視規定,亦評估暫停返家探視。考量親屬們與受安置人有維繫親情之需求,評估受安置人意願推動安排親子會面。受安置人生母受限於自身之身心議題,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受安置人父母反覆為通緝人口,生活變動甚劇難以穩定,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之權益,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親職者生活狀況仍未穩定,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