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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遭其二哥不當肢體碰觸與侵害,其母未予適切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4月15日20時2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今。為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之母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5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3歲,就讀國二,本中心自114年4月15日起予以受安置人保護安置,並於114年7月11日協助受安置人自機構安置轉換為親屬安置,現受安置人安置在案乾媽家,本次期間受安置人於寒假作息較混亂,開學後已逐漸恢復生活規律,對返家與否感到兩難,一方面期盼回家和案母生活,另方面又想繼續留在案乾媽家,目前主責社工已和受安置人討論將逐步評估返家一事,受安置人對此表達了解和同意,後續主責社工和諮商師將持續協助受安置人梳理,為可能迎來的生活轉換做準備;案母現年50歲,目前身心狀況尚穩定,持續從事社區秘書工作,負責收發住戶包裹,持續配合親職教育課程安排,目前觀察案母的教養觀念已略有調整,惟其發揮親職功能之穩定性有待觀察;案二哥為案母第二段婚姻關係所生之子,現年27歲,受安置人之通常保護令於114年9月11日核發後,案二哥後續需配合完成6個月精神治療及36次心理輔導,現案二哥穩定就診於精神門診,並進行心理諮商中;案乾媽現年43歲,為家管,與案乾媽之哥、案乾媽之女、受安置人同住,擔任受安置人親屬安置照顧者,於本次期間,觀察案乾媽照顧受安置人情況維持良好、穏定之狀態,案乾媽自陳能繼續擔任受安置人親屬安置之照顧者;於本次期間,本中心分別於115年l月25日與115年2月16日安排親子及規屬會面,115年1月25日案母帶受安置人去腳踏車行選購受安置人欲用自己的存款購入之腳踏車,115年2月16日受安置人回案外祖父家和案母、案小舅一起吃年夜飯,由於觀察案母始能反思過往的親子互動模式,並嘗試以不同方式對待受安置人,本中心於115年3月14日至115年3月15日初次安排返家會面,當次返家二人相處狀況良好;本案性侵害案件司法進度未有進展,目前仍以114年度他字第3984號偵查中;綜上所述,考量案母現階段親職功能有待觀察,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品質,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